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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郑蒲大道中段1089号港晟隆标准化厂房3#。
法定代表人:杨积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秦盼吉,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1.《补充协议》无效;2.明欣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700元,并承担安赐公司跟催进度工作实际发生的人员交通差旅费用3454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3.象征性的追究明欣公司因质量不合格给安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5000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事实及理由:明欣公司在知道迟延交付将给安赐公司带来信誉和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胁迫安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公平,违背平等原则。
明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欣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安赐公司也已经收到,故安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赐公司支付明欣公司价款6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安赐公司向明欣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6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安赐公司承担。审理中,明欣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安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关于《购销合同》PA2020040616的补充协议;2.判令明欣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700元,并承担安赐公司跟催进度工作实际发生的人员交通差旅费用3454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3.象征性的追究明欣公司因质量不合格给安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5000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明欣公司(卖方)、安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安赐公司向明欣公司定制除雾除尘器壳体及冲洗水罐各1台,共计153500元;卖方对合同中货物的质量负责,质量保证期限为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址且验收合格入库之日起18个月或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式运行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合同生效后1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提货款30%,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前,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约定文件,买方在收到发票和文件后一周内支付提货款,验收款30%,货物交付给买方经买方质检人员验收入库、安装调试并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完成性能验收且签署性能验收报告后三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质保金10%,在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每迟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其附属文件资料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卖方支付迟交罚款后,并不解除卖方继续交货的义务,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就明欣公司设计、制造的AFMD2800除雾除尘器壳体及冲洗水罐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除雾除尘器壳体设备裙座检查孔N8B图纸方位在225度,实际开孔在270度,经安赐公司及实际使用业主确认不做修改且不影响使用,故不再追究明欣公司相关责任及追加任何形式的处罚;本协议签订后,明欣公司6月16日出发将设备运输至安赐公司指定现场,双方约定2020年12月25日前,安赐公司一次性将60000元(余款4150元作为补偿款)支付给明欣公司,安赐公司不再额外对延期交付及裙座开孔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20年6月15日,明欣公司发货,并于2020年6月19日将货物送到安赐公司指定的地址。一审法院认为,明欣公司、安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在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为真实的情况下,安赐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受明欣公司胁迫而签订,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安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由安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因《补充协议》在《购销合同》之后签订,且《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应视为《补充协议》更改了原《购销合同》对发货、付款时间等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欣公司应于6月16日出发将设备运输至安赐公司指定现场,安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明欣公司60000元。而明欣公司已于6月15日发货,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安赐公司要求明欣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明欣公司将货物送达后,安赐公司亦应依约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明欣公司60000元,现安赐公司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明欣公司有权要求安赐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明欣公司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明欣公司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依据,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因双方对律师费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故对明欣公司要求安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安赐公司称明欣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裙座开孔问题)不合格,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安赐公司不再额外对裙座开孔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故明欣公司无需就此向安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赐公司主张的交通差旅费,因安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跟催进度而产生,且即便是因此而支出了费用,双方亦未约定应由明欣公司支付,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赐公司支付明欣公司价款60000元,并赔偿明欣公司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明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明欣公司负担33.50元,安赐公司负担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由安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620元,由明欣公司负担30元,安赐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欣公司、安赐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协议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安赐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系受明欣公司胁迫而签订,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安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梦梦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