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再27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益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兵,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06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9)33000000396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抗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委派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湘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绿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叶一春,被申诉人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庆、包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7)浙06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一、关于案涉储罐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退货要求。对于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原二审判决认为明欣公司维修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产品仍不合格。故其要求明欣公司退还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的货款并无不当。而对于同批次的另两编号为×××1B、V4801C的压力容器,认为不足以排除可以通过维修方式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对绿科安公司主张上述两台压力容器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本案绿科安公司请求判决将编号为×××1B、V4801C的压力容器退货,应属于合理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存在不当。(一)液氯储罐B、C和液氯储罐A是同类同批产品,经法院委托质量技术鉴定,存在与液氯储罐A同样的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而在储罐A发生泄漏绿科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明欣公司也理应知道同批产品存在同样质量问题的可能。因此,经鉴定储罐B、C与储罐A存在相同质量问题,均为接口未焊透,绿科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同类同批产品的质量异议,并未超出两年期限。(二)从储罐的性质、修理的实际操作性和实际损失大小分析,绿科安公司主张退货具有合理性。一是从储罐的性质分析,案涉三个储罐储存的液氯是高危化学品,在鉴定发现储罐B、C存在与储罐A同样的质量问题后,应以安全作为处理问题的第一宗旨。二是从修理的实际操作性分析。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14.2接管与壳体之间接头设计规定,介质为易爆或者介质毒性为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的压力容器等应当采用全焊透结构。同时根据国家标准GB150.4—2011《压力容器第4部分:制造、检验和验收》7.4焊接返修规定,盛装毒性为极度或高度危害介质的容器,在焊后热处理后如进行任何焊接返修,应对返修部位重新进行热处理,且热处理后的焊接返修应征得用户同意。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返修储罐B、C,需要进行重新焊接,还应对返修部位重新进行热处理,而如再次返修必须征得用户同意。而明火操作,需要在全厂停产并且对各项安全作系统评估、安全措施准备充分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局部进行时并不符合高危化学品车间安全规定。且本案中储罐系安装在钢平台之下,储罐距离钢平台空间狭小,进行返修焊接并作局部热处理存在较大难度。从已经返修的结果看,储罐A经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而储罐B、C与储罐A存在相同的问题,均为接头焊缝未焊透。依常理分析,如对储罐B、C进行返修,不排除经维修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综合上述情况,维修的条件并不具备。三是从损失的大小分析,客观上,三个储罐质量均不合格。经绿科安公司核算,对一个储罐还是三个储罐进行退货,重置费用及停产损失基本一致。相反,如对储罐B、C进行修理后质量仍不合格,则又会产生修理期间的停产损失,即造成损失扩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绿科安公司主张退货具有合理性。二、关于绿科安公司主张的因×××1A压力容器质量问题造成一条生产线停产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的问题。该院审查认为,首先,中国氯碱工业协会《关于氯气安全设施和应急技术的指导意见》[(2010)协字第070号]第一条第2点规定:“根据液氯贮槽体积大小,至少配备一台体积最大的液氯贮槽作为事故液氯应急备用受槽,应急备用槽在正常情况下瓮中保持空槽”。绿科安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安装三个储罐,设置两条生产线,其中储罐A、B为生产使用,储罐C为应急备用罐。因此,在储罐A损坏的情况下,理论上只能供一条生产线生产。其次,证人张月江关于两条生产线产量的陈述与一审法院委托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绿科安公司1、3、4月实际产量减少,表明该段时间仅有一条生产线正常运转。据此,储罐A发生泄漏后经修理仍不合格导致一条生产线停产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未对其酌情作出损失认定不当。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绿科安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意抗诉意见,另外补充: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诉人在质保期对储罐A提出异议,被申诉人对储罐B、C的问题应当知道。被申诉人对于发现全焊透瑕疵属于放任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其不仅未检测储罐B、C,并在储罐A未维修合格的情况下称维修完毕。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修理和退货是并列的,选择权在申诉人。从安全角度考虑,申诉人选择退货是合理和负责的选择。三、原审判决对损失认定缺乏依据,与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异。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采纳鉴定意见,而不应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一条生产线的损失未予以赔偿,两条生产线的停产损失酌定不合理。四、原审判决认为申诉人对发现问题存在过失,因而减少被申诉人的责任,存在不当。申诉人使用中已尽到使用者的检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支持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明欣公司辩称,一、储罐A不应该退货。(2016)浙06民终3001号生效判决已对储罐A处理完毕。因储罐A质量问题明欣公司已赔偿15万元,该赔款包括物料费、人工费、运行费和排放费等支出,而运行费中又包含“设备维修费”。故明欣公司已履行赔款义务,储罐A修复责任转移给了绿科安公司。绿科安公司获得15万赔款后,对储罐A负有修复义务。二、储罐B、C属质量瑕疵,但远未达到退货程度。储罐B、C在运行后一直在使用。绿科安公司在正常试运行2年(满质保期1年)后才提出质量瑕疵,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未在合理期限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可以视为质量合格。且该质量瑕疵存在于排污管的接口处,属于最低一级“D”类焊缝,可以现场维修。即使明欣公司不愿维修或无力维修,绿科安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明欣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储罐B、C不予退货并无不当,但酌情赔偿50万元,数额过高。三、储罐A质量问题不必然造成一条生产线停产问题。涉案设备按2+1模式设计,故储罐A维修或保养时不影响另两台正常使用。按设计要求,即使只有一台储罐进行运行尚可供气4天以上,不存在一条线停产问题。综上,不同意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绿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明欣公司赔偿因编号F133772(V4801-A)的液氯储罐的质量问题给绿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4147581.11元;二、判令明欣公司立即取回编号为F133772(V4801-A)、F133773(V4801-B)、F133774(V4801-C)的液氯储罐,并返还货款696000元;三、判令明欣公司赔偿因退货给绿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9220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绿科安公司(需方)与明欣公司(供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绿科安公司向明欣公司购买压力容器23台,总价款2060000元。其中设备编号为×××1A、×××1B、V4801C的3台氯气储罐单价为232000元,总价为696000元。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制造和验收,地,地埋罐要防腐备到货称重验收时,实际重量误差不得超过图纸上标名重量的5%,板材厚度按正常偏差验收。货到后十天内交付压力(常压)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资料。设备质保期1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算起)。供方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设备交货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付20%,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额的5‰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的,按5‰按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后绿科安公司分别支付货款850000元、600000元,共计1450000元,明欣公司向绿科安公司退还货款8000元,故绿科安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1442000元。明欣公司于2014年5月3日、27日、31日陆续发货给绿科安公司。2014年10月22日绿科安公司致函给明欣公司,认为型号为×××1A液氯储罐排污口管道T焊缝有沙眼,泄漏氯气,隐患比较严重,要求明欣公司尽快整改。同年10月30日绿科安公司致函给明欣公司,认为型号为×××1A液氯储罐明欣公司已于10月29日补焊完成,要求明欣公司尽快派人做试压试验。同年11月6日绿科安公司致函给明欣公司,认为型号为×××1A液氯储罐于11月2日试压完成,但只对容器进行了0.54Mpa的气密性试验,要求对能否正常使用进行答复。同年10月24日、28日、31日明欣公司三次上门维修。同年11月7日,明欣公司出具给绿科安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返修),认为×××1A液氯储罐的返修质量已达到返修工艺要求,容器质量可以达到保证,通知绿科安公司可以放心使用。后绿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4号]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绿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处理药剂费用、现场处理、运输费用、车间停产损失(5天)、污水处理费用等)。明欣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判令绿科安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人民币4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绿科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1A液氯储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1A号储罐返修后,在储罐排污管与罐体角焊缝泄漏位置还存在大于13mm的角焊缝缝隙,存在安全隐患,超声探伤结果表明焊缝内部质量不合格,因此标的物现在未达到合格压力容器标准的要求;2.依液氯安全事故处理设备及流程,处理1.7吨氯气(包括吸收处理、中和、废液生化处理)并使之符合排放标准所需要的参考费用为76216.40元人民币。绍兴中院二审[(2016)浙06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明欣公司赔偿绿科安公司损失15万元,绿科安公司支付明欣公司货款404000元,上述两项款项相抵,绿科安公司还应支付明欣公司款项254000元。上述判决义务绿科安公司尚未履行。
绿科安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明欣公司发函要求明欣公司在收函之日起5日内将编号为×××1A号储罐维修合格,否则将选择退货。明欣公司于同年3月5日收到函件后未上门维修。
2016年6月16日,绿科安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1B、V4801C的2台液氯储罐是否达到压力容器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2台储罐排污管与罐体角焊缝内部均存在5mm~15mm的角焊缝未熔融焊透(约10mm深度)缝隙的质量缺陷,焊缝内部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上述两台液氯储罐均未达到合格压力容器的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绿科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编号为×××1B、V4801C的2台液氯储罐是否达到相关标准;拆除编号为×××1A、×××1B、V4801C的3台液氯储罐并重新安装的合理施工工期及3台液氯储罐拆除并重新安装过程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编号为×××1B、V4801C的2台液氯储罐存在N6和L2a角焊缝约一半厚度的未焊透等质量问题,不符合TSGR2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未达到合格压力容器的要求。3台液氯储罐重置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不含罐体制作时间)。该工期仅指关键线路上的施工工期时间,并在安装设备到位、常规人员配置的情况下进行估算的。3台液氯储罐重置费用为1050494元。
应绿科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内容包括:1.绿科安公司2016年1月、3月、4月,只有1条生产线正常生产的情形下,绿科安公司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利润(包括每月实际产量、每月平均每吨产品生产成本、每月平均每吨产品销售价格);2.退货过程中,绿科安公司两条甲基烯丙基氯生产线均停产的情形下,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利润(每月平均每吨产品生产成本、每月平均每吨产品销售价格)。鉴定意见为:根据绿科安公司提供的资料,审计查明并经绿科安公司确认,2016年1月、3月、4月,绿科安公司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利润合计测算为1238285.97元,绿科安公司两条甲基烯丙基氯生产线均停产的情形下,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利润测算为814930.29元。
该院现场查勘发现:绿科安公司向明欣公司购买的3台压力容器系并联在一起,共同通过1条管道将上述压力容器中储存的液氯输送到2条生产线用于生产甲基烯丙基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绿科安公司能否基于本案买卖标的存在的质量问题主张退货?二、绿科安公司损失应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绿科安公司在收货后5个月左右(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明欣公司维修,明欣公司上门维修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表明产品可以放心使用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产品仍不合格。经绿科安公司发函要求再次维修后,明欣公司仍未上门维修。明欣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绿科安公司有权解除相应的买卖合同,故其要求明欣公司退还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的货款并无不当。该压力容器合同价款为232000元,结合绿科安公司已使用该压力容器的时间等因素,该院酌定由明欣公司退还绿科安公司部分货款计210000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科安公司要求明欣公司取回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编号为×××1B、V4801C的压力容器,该院认为根据绿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绿科安公司向明欣公司购买的上述2台压力容器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焊缝未焊透,并无证据证明2台压力容器罐体等其他部位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绿科安公司曾要求明欣公司对上述2台压力容器进行维修过,不足以排除可以通过维修方式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故该院认为上述质量问题属于瑕疵问题,不宜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绿科安公司购买的压力容器亦系用于危化品储存,在收到上述2台压力容器后,理应及时、定期对包括焊缝在内的部位进行检验,以确保生产安全。且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绿科安公司收货后使用前的检验范围不应仅限于表面瑕疵。但绿科安公司未及时检验,以至于在收到产品2年后,质保期过了1年后才发现质量问题,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于绿科安公司主张上述2台压力容器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院现场查勘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绿科安公司向明欣公司购买的3台压力容器系并联在一起,共同通过1条管道将液氯输送到2条生产线用于生产。按照绿科安公司所说,平时2台压力容器用于储存生产所需液氯,1台备用。绿科安公司主张有1台压力容器损坏时,必须关闭1条生产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绿科安公司主张的因×××1A压力容器质量问题造成一条生产线停产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科安公司主张×××1A压力容器退货并无不当,为维持安全生产所需,绿科安公司需要重置1台压力容器。参照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1A压力容器系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绿科安公司1台压力容器重置费用25万元(因该院已支持返还大部分货款之诉请,该费用不含压力容器本体费用)。鉴于氯气属于危化品,重新安装1台压力容器的时候绿科安公司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两条生产线需停产,绿科安公司主张相应的停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绍兴中院(2016)浙06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绿科安公司损失主要为处理氯气泄漏产生的物料、人工等费用,与本案绿科安公司主张的因退货导致的生产线停产损失不属于同一损失,故对于明欣公司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绿科安公司单位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车间主任陈述,该车间共2条生产线,1条生产线24小时连续生产每天能生产24吨。按照上述陈述,2条生产线得每天24小时生产,每月生产30天,方能达到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测算的月生产量1442吨的标准。该类危化品生产线需要定期维护、检修,以满足安全生产所需;且根据绿科安公司单位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车间主任陈述,该车间的生产数量是根据销售情况来定。故相关司法评估意见中对2条生产线停产1个月的产量损失作出的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绿科安公司购买压力容器需要的天数、重置1台压力容器需要的施工工期、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评估意见,结合绿科安公司在安装压力容器前未及时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自身亦存在过错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绿科安公司停产损失50万元。绿科安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3713号判决:一、明欣公司退还绿科安公司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货款2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明欣公司亦可主张该款项与绿科安公司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2016)浙06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尚欠的到期货款相抵销;二、明欣公司取回现存放于绿科安公司的编号为×××1A的压力容器;三、明欣公司赔偿绿科安公司1台压力容器重置费用25万元,停产损失50万元,合计7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绿科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86元,由绿科安公司负担74330元,明欣公司负担31856元。司法鉴定费245000元,由绿科安公司负担90000元,明欣公司负担155000元。
绿科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绿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明欣公司负担。
明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绿科安公司的一审请求;二、诉讼费、鉴定费由绿科安公司负担。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储罐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退货要求;二、绿科安公司的损失范围。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表明只有在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1A号储罐经鉴定:返修后在储罐排污管与罐体角焊缝泄漏位置还存在大于13mm的角焊缝缝隙,存在安全隐患,超声探伤结果表明焊缝内部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格压力容器标准的要求。该鉴定结论说明绿科安公司继续使用×××1A号储罐生产存在安全隐患,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对于该退货主张,应予支持。而×××1B和V4801C号储罐虽也存在焊缝未焊透的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台压力容器不具备维修条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其在收货两年后才发现前述质量问题,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不支持绿科安公司要求该两台压力容器退货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基于前述分析,绿科安公司损失包括×××1A号储罐退货和重置费用、×××1A储罐退货重置和×××1B、V4801C储罐维修期间的停产损失。×××1A号储罐因质量问题不能实现目的,该储罐的相应货款明欣公司应予退还。对于重置费用,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该费用系重新安装储罐的费用,包括拆卸及安装、焊缝X射线探伤、管道重新刷油、吊车进出等费用,因此属于合理费用范围,明欣公司认为不应赔偿于法无据。对于停产损失,因评估报告根据绿科安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一审予以酌情认定亦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因本院(2016)浙06民终3001号案件判决的费用与本案不同,因此绿科安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鉴定费系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未有不合理之处。
综上,绿科安公司和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86元,由绿科安公司负担74330元,明欣公司负担31856元。
检察机关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年8月9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对绿科安公司代理人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据2.关于液氯返修的相关技术说明。经质证,申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申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系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予认定。
再审庭审时,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后,申诉人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委托山东海光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储罐B、C的无损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储罐B、C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经质证,被申诉人对该份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申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被申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绿科安公司称储罐B、C于2016年5月停止使用,并于2016年8月与储罐A一并从生产线上拆除,现该三个储罐均放置于绿科安公司;2.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三个储罐的货款已付清;3.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生产线停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其无法认定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绿科安公司只有一条生产线正常生产,如否,则本报告鉴定结果应作调整;其无法认定退货过程中,绿科安公司两条甲基烯丙基氯生产线均停产,如否,则本报告鉴定结果应作调整。4.本院(2016)浙06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判令明欣公司赔偿绿科安公司部分直接损失(处理药剂费用、现场处理和运输费用、污水处理费用)共计15万元,未支持绿科安公司按每天35000元计算5天停产损失之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退还储罐A并酌定返还该储罐的货款21万元,一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说理,且申诉人绿科安公司也未就该部分的认定提出再审请求。虽然被申诉人明欣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对该项认定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之规定,储罐A是否应予退还及相应货款是否应予返还不作为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储罐B、C是否应予退货,如果退货,相应的货款应当如何返还;二、申诉人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绿科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储罐B、C是否达到相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台储罐存在N6和L2a角焊缝约一半厚度的未焊透等质量问题,不符合TSGR2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未达到合格压力容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储罐B、C与储罐A系同一合同项下产品,在同一时间段交付给绿科安公司,储罐A出现质量问题时,作为产品提供方的明欣公司应当知晓储罐B、C也极有可能存在相同的质量问题,但其未进行检测以排除隐患。事实上,储罐B、C的鉴定结论与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储罐A进行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可见,储罐B、C和储罐A存在基本相同的质量问题。故虽然绿科安公司对储罐B、C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其仍然有权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买受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修理、退货等,且修理并非退货的前置条件。故对于申诉人绿科安公司基于质量瑕疵要求退还储罐B、C的诉请,应予支持。尤其是在储罐A与储罐B、C存在相同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储罐A经维修后仍无法达到相关标准。一审判决认为绿科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明欣公司对储罐B、C进行维修过,不足以排除可以通过维修方式解决上述质量问题,认为明欣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从而驳回绿科安公司要求退还储罐B、C的诉请,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至于退还储罐B、C的同时,明欣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储罐B、C于2014年5月交付绿科安公司后,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绿科安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停用该两个储罐;以及绿科安公司作为储罐B、C的买受人,理应以控制相关费用的原则合理选择修理或退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储罐B、C的费用将明显高于拆除及重置费用,对此,其存在一定的过失。鉴于以上两点,结合储罐B、C的合同价格,本院酌情确定明欣公司应当退还绿科安公司储罐B、C的货款计3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绿科安公司要求明欣公司赔偿因储罐A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4147581.11元,其称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因质量问题导致其一条生产线停产三个月的损失计1238285.97元;二是停产三个月的折旧损失831525元、工资损失323271.23元、管理费用损失1153801.07元及财务费用损失600697.84元。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上虞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第一项载明:根据绿科安公司提供的资料,审计查明并经绿科安公司确认: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绿科安公司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利润合计测算为1238285.97元。但该鉴定报告同时指出:其无法认定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绿科安公司只有一条生产线正常生产,如否,则本报告鉴定结果应作调整。绿科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个月的时间段内,其确实只有一条生产线在运行,且系储罐A的原因导致只有一条生产线在运行,故其要求按照上述鉴定结论主张三个月的停产损失,不能成立。此外,绿科安公司主张上述三个月的折旧损失、工资损失、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二)绿科安公司要求明欣公司赔偿其因退货造成的损失9220684元,其称该损失包括:拆除三个储罐并重置的费用445739元;停产113天的可得利润损失3002523元;停产113天的折旧损失1044276元、工资损失397061元、管理费用损失2832501元和财务费用损失1498584元。一审判决参照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关于重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储罐A系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绿科安公司储罐A重置费用2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其次,考虑绿科安公司对于退回储罐B、C的必要性未予充分举证,同时考虑绿科安公司对于储罐B、C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关于重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三个储罐系一并拆除,而三个储罐一并拆除的费用与仅拆除储罐A的费用相差无几,本院酌情确定明欣公司应赔偿绿科安公司储罐B、C的拆除和重置费用为5万元。
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上虞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第二项载明:根据绿科安公司提供的资料,审计查明并经绿科安公司确认:绿科安公司两条甲基烯丙基氯生产线均停产的情形下,生产甲基烯丙基氯的利润测算为814930.29元(每月)。但该鉴定报告同时指出:其无法认定退货过程中,绿科安公司两条甲基烯丙基氯生产线均停产,如否,则本报告鉴定结果应作调整。绿科安公司既未能证明退货过程中,其两条生产线均停产,亦未能提供其停产天数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要求按照上述鉴定结论主张113天的停产损失,不能成立。绿科安公司主张113天停产期间的折旧损失、工资损失、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虽然因绿科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未能全额支持其所主张的损失额,但三个储罐存在质量问题给绿科安公司造成的生产影响,应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根据绿科安公司购买压力容器需要的天数、重置储罐A需要的施工工期、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评估意见,结合绿科安公司在安装压力容器前未及时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自身亦存在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绿科安公司因储罐A造成的停产损失50万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无明显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此外,因储罐B、C造成的停产损失,本院亦根据绿科安公司购买压力容器需要的天数、重置该两个储罐需要的施工工期、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结合绿科安公司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并未充分说明退货的必要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绿科安公司因储罐B、C造成的停产损失为20万元。鉴于本院(2016)浙06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关于明欣公司赔偿绿科安公司损失15万元之裁判,其指向的内容主要为处理1.7吨氯气并使之符合排放标准所需要的费用,并不包括因三个储罐存在质量问题给绿科安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及拆除和中止费用损失。故明欣公司关于在先判决已赔偿储罐A的相关损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诉人绿科安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浙06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
二、***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编号为×××1A、×××1B、V4801C的3台压力容器货款共计51万元;
三、***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现存放于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的编号为×××1A、×××1B、V4801C的3台压力容器;
四、***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3台压力容器的重置费用30万元,停产损失70万元,共计100万元;
五、驳回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86元,由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94786元,***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0元。司法鉴定费245000元,由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公司负担90000元,***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26元,由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96211元,***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中
审判员 陈 炯
审判员 王红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