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7850号
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119幢1层124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双营西路78号院2号楼10层10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石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寰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石材款242684.45元并支付利息(以24268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国电寰宇公司及***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的现名称为Rex瑞柯斯酒吧及学校项目先后供应了11批大理石。2018年9月17日,大明石材公司向国电寰宇公司开具190352.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5日,大明石材公司与***签订物资采购结算书,确认总价为313474.74元,后被告仅支付三笔货款,至今尚欠242684.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国电寰宇公司、***、***一并发表答辩称,国电寰宇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款项。本案的证据显示以及客观事实情况,均系***与原告形成的采购合同关系,双方为口头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国电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15日***在“唐山酒吧供货明细”签名,并在“物资采购结算书”签名,该结算书显示大明石材公司供货综合金额为313474.74元。
本案中大明石材公司提交两张2018年9月17日的发票,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90352.57元,发票信息显示:销售方为大明石材公司,购买方为国电寰宇公司。庭审中,国电寰宇公司称收到上述发票。
另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货物已经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26日国电寰宇公司转账大明石材公司5万元,附言石材款;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1万元,转账说明为石材款;2021年11月18日国电寰宇公司转账大明石材公司10790.29元,付款用途备注为石材款。
庭审中,国电寰宇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石材的购买方,其付款和收取发票均系应***的要求,***与国电寰宇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之外曾存在合伙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但本案石材并非合伙范围之内。本院询问***的意见,其称认可货物系由其购买,同意支付石材款,但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
另查,***系国电寰宇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国电寰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国电寰宇公司支付货款并收取发票,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涉案石材的付款义务并接受大明石材公司的发票,结合国电寰宇公司对以上行为的解释,本院认为大明石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国电寰宇公司,其抗辩称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个人认可系采购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视为对债务的加入,本院不持异议。本案涉案石材本金尚欠242684.45元,国电寰宇公司、***共同清偿。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仅支持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42684.4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国电寰宇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其未能举证,故对国电寰宇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2684.45元及利息(以24268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