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119幢1层1245室。
法定代表人: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双营西路78号院2号楼10层10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石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大明石材公司与采购人**订立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明石材公司曾主张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错误,且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与国电寰宇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大明石材公司与国电寰宇公司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国电寰宇公司把公司的相关款项进行审计和认定。
大明石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电寰宇公司、**未提出上诉。
大明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寰宇公司、**、**支付石材款242684.45元并支付利息(以24268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国电寰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在“**酒吧供货明细”签名,并在“物资采购结算书”签名,该结算书显示大明石材公司供货综合金额为313474.74元。
本案中大明石材公司提交两张2018年9月17日的发票,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90352.57元,发票信息显示:销售方为大明石材公司,购买方为国电寰宇公司。庭审中,国电寰宇公司称收到上述发票。
另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货物已经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26日国电寰宇公司转账大明石材公司5万元,附言石材款;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1万元,转账说明为石材款;2021年11月18日国电寰宇公司转账大明石材公司10790.29元,付款用途备注为石材款。
庭审中,国电寰宇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石材的购买方,其付款和收取发票均系应**的要求,**与国电寰宇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之外曾存在合伙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但本案石材并非合伙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询问**的意见,其称认可货物系由其购买,同意支付石材款,但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
另查,**系国电寰宇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国电寰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寰宇公司支付货款并收取发票,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涉案石材的付款义务并接受大明石材公司的发票,结合国电寰宇公司对以上行为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大明石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国电寰宇公司,其抗辩称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个人认可系采购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视为对债务的加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涉案石材本金尚欠242684.45元,国电寰宇公司、**共同清偿。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42684.4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明石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电寰宇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其未能举证,故对国电寰宇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北京大***石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2684.45元及利息(以24268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北京国电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大***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国电寰宇公司的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国电寰宇公司与**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大明石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22年3月作出的审计报告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而且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二审中虽提交国电寰宇公司的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职期间,该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全部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没有提交该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国电寰宇公司与**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国电寰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电寰宇公司支付货款并收取大明石材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国电寰宇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付的货款;**个人认可系采购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国电寰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2684.45元正确。因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一审法院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后判决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合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