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1021民初450号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赢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1648元及利息(利息以451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已立项的洛南县洛河工业园区气化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由原告完成,工程预估价750000元,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内容,2019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0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16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众赢燃气公司辩称,承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认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果为451648元;但双方约定的下列合同义务原告未完全履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1项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即竣工验收报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2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也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被告无法依约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应先行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如下: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预结算22.1(4)约定“承包人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22.1结算审查期限“(3)承包人在竣工后40天内不报送结算资料,延误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时间,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按照该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报送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其应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已立项的洛南县洛河工业园区气化工程土建施工(具体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发包由原告完成,工程预估价750000元,以实际完成并经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结算。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32款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即竣工验收报告”;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关于竣工结算33款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专用条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支付16款约定:“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验交后经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保修款除外);该合同附件3保修费用预留及返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1年后扣除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外,剩余返还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0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1648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已接收工程并验收合格,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确认;按照双方“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验交后经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签订后次日起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提出保修问题,也应当退还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保修金按照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以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验交及结算资料和没有收到原告索款催告函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观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既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说明被告已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现该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两年有余,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问题,应自负举证责任证明原告还应当提交那些资料,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可以在庭后1周内提交清单,为了争取达成调解目的,本院可以将清单交原告再提供,但被告未在期间提交要求原告再提供资料的清单;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原告提交有关资料及索款催告函内容并不构成付款前置条件,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648元及利息[利息以429065.60元(451648元﹣451648元的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7.50元,由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