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

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1021民初452号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1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省洛南县XX镇气化站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30万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工程验交后经被告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开工,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1月6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91900元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成,被告无法依约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处提及需要原告先行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1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即竣工验收报告”。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2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也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22.1(4)约定“承包人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书”,应当由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约申报,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22.1结算审查期限(3):承包人在竣工后40天内不报送结算资料,延误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时间,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报送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上述义务原告均未承担,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与原告均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双方之间的履行顺序有先后,应当先履行的原告未履行,后履行的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且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其义务,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妥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南县XX镇XX镇气化工程气化站土建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建。承包范围:镇区中压管道土建工程(包含管沟开挖回填、阀门井制作)等土建施工工程。具体以图纸或工程清单内容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0万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签认并经发包方确认工程造价)。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款项。合同通用条款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2(1)采用固定价款合同,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6.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验交后,经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保修款除外)。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1.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下,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时,提供竣工图一份。22.1结算审查期限: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40天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在竣工后40天内不报送结算资料,延误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时间,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书。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4.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的具体责任如下: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执行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付给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价款及利息。合同附件3:保修费用的预留和返还: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扣除因乙方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外,剩余保修金返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工程价款291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完整工程资料为由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往来款项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后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91900元。据此,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919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验交后,经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保修款除外),因此,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执行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付给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价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在保修期内,被告未提出保修问题,且合同约定保修款不付利息,因此,扣除应付工程款291900元的5%的保修款14595元后,剩余277305元应当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算,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提出原告未先行向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支付条件未达成。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等,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文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故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因被告未提出具体的请求,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73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0元,由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