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1021民初451号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庵底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工程公司)与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赢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利息以2240500元为基准,从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省洛南县古城镇气化站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230万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工程验交后经被告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开工,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9月4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4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赢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240500元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成,被告无法依约支付。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处提及需要原告先行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即竣工验收报告”;33.2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也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被告无法依约支付。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22.1(4)约定“承包人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书”,应当由原告承担向被告申报工程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约申报,且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22.1结算审查期限:(3)承包人在竣工后40天内不报送结算资料,延误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时间,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报送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上述义务原告均未履行,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均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双方之间的履行顺序有先后,应当先履行的原告未履行,后履行的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且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其义务,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妥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新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众赢燃气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南县美丽乡镇气化工程古城镇气化工程气化站土建施工工程由原告公司自筹资金承建。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古城镇气化工程围墙、站房、泵房、消防工程施工、场内平整及硬化、围堰、汽化撬基础平台施工、围栏安装等;镇区中压管道土建施工(包含管沟开挖回填、阀门井制作)等土建施工工程,具体以图纸或工程清单内容为准。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230万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签认并经发包方确认工程造价)。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在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发生变更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6.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验交后经发包方审定结算金额后付清(保修款除外)。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24.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执行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付给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4.2保修费用的预留和返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扣除因乙方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外,剩余保修金返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依约进入古城镇四联村工地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宋某某作为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2018年9月4日,原告完成古城镇配气站(即气化站)施工建设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验收意见为:全部工程按照合同要求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11月3日,原、被告对古城镇配气站、中压管道土建工程等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五份,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240500元。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原、被告均盖公司章,负责人签名确认。2021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古城镇气化站施工图、支付工程款汇款凭证,本院调查宋某某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古城镇配气站建设施工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并于2018年11月3日对工程量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竣工验收单和结算确认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2405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从中扣减后,剩余工程款19405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执行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付给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内,被告未提出保修问题,因此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2405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即112025元后,剩余2128475元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4日起算利息,因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审定结算了工程款,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可从结算次日起算,即从2018年11月4日起算。从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以2128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剩余欠款1828475元为基数。
被告提出原告未先行向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利息不应给付。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等资料,并给原告提交了工程所需资料目录,原告同意尽力予以提供,本院予以准许,可由双方继续协商解决该问题为妥。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三年之久,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定工程款,故被告上述辩解观点,缺乏合同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先以21284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剩余欠款1828475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4元,减半收取12362元,由原告庆城县永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