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386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1813896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5682.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19512元(以上共计25194.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月薪3000元。在职期间,申请人一直勤勤恳恳地工作,但被告却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并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威胁利诱的方式,让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8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的试用期结束时仍按试用期的工资2800元为原告结算工资,在法定节假日(中秋节2天、国庆节4天)未为原告计付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512元(6504元/月×1.5个月×2=19512元),并补足其所拖欠原告的工资5682.62元(3000-2800)元/月×1.5个月+6504÷21.75×3倍×6天=5682.62元)。原告因被告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争议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花劳人仲案[2019]30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查明相关事实,从而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由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9月份和10月份的休假均为正常的休假4天,没有因中秋节和国庆节而增加休假的天数,即中秋假期及国庆假期被告均未按《国家法定假期管理条例》之规定为原告安排休假,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应按国家规定的3倍计付。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是在被告行政部经理***的胁迫下填写的辞职申请表,辞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人事主管***、人事专员师立立、前台文员及保安***、彭冬初均对此事知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裁委未查明相关事实,从而作出错误裁决。综上所述,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花劳人仲案[2019]3020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被告也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为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司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入职我司,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的工资不低于2100元/月,具体以工资单为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我方的证据4可以体现原告签收了2019年7月-10月的工资条,确认签收了所有的劳动报酬,从工资表可以体现原告的工资为2100元/月。原告在诉请中提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5日正常休假,不存在中秋法定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其所提到10月4日-10月7日的加班费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10月4日-10月7日为原告的正常休假,且10月4日-10月7日不属于法定假日。综上,原告主张我司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2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于2019年10月30日离职,我司同意其离职,原告于离职当日办妥离职手续,具体可查阅我方的证据5。综上,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我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签收的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已证明我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且我司在尊重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同意其离职,原告主张我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所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的入职时间:2019年7月13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其中前两个月是试用期。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由甲方根据乙方在试用期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评定,但不低于2100元/月,试用期满经甲方评估合格后乙方正式工资为月包薪工资制,每月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2100元/月,具体的工资数额、工资构成以每月的工资单为准。
四、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领取工资需要签名。
五、考勤方式:上下班需要指纹打***。
六、离职时间:2019年10月30日。
七、仲裁情况:2019年11月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9〕3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9月13日的工资10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
***主张每月上班26天,每月休息4天,入职时***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固定工资是2800元,转正后固定工资是每月3000元,其于2019年9月13日试用期满,但是公司未按转正的标准支付工资,故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另外,***主张2019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2019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没有安排休假,故应按广州市规定的公司开除员工支付赔偿的最低工资6504元/月的三倍支付上述6天的工资。
***公司主张***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超过这个天数和小时数上班的均属于加班,加班后优先予以补休,没有补休的支付加班费,***每月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并无口头约定,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5日已经安排***休息,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上班,但是公司已经安排其在2019年10月4日至10月7日补休,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数额均是不低于2100元/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是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是3000元/月,故其主张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本案中,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在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并未上班,***要求按三倍计算2019年9月13日-9月14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月***一共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当月的基本工资是2100元,加班费是851.9元,又因***公司自述***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超过这个天数和小时数上班的均属于加班,据此,经本院核算,***当月的工资数额中并未包含2019年9月13日带薪休息的工资,由于***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定,故本院支持***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9月13日的工资105元。关于2019年10月1月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问题,***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调休,但是根据考勤表并不能证明2019年10月4日至10月7日属于对上述假日的调休。2019年10月的已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100元及加班费856元,本院根据***在2019年10月的出勤情况,认定***在该月周六日加班2天(已扣减调休的部分)、周一至周五加班3天,每天加班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当月工资应共计3463.8元,故***公司未足额支付***当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应向***支付差额511.9元(3463.8元-2951.9元)。***主张按6504元/月计算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9月13日的工资105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11.9元。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
***主张系被***公司开除,并被迫填写了辞职申请表,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员工离职交接表,可以证实***填写了辞职申请表,该表上有“本人因个人原因从即日起申请辞职,申请在2019年10月30日离职”的内容,***已在下方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主张是被***公司违法解除并被迫填写辞职申请表,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3日的工资105元;
二、被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1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