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6民初894号 原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天地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清明街委7组,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吉盛正九委200组,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长春市春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区伟业星城3栋1门402室,系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选定被告为鉴定单位。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预交费用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后由于原告在长春中院的诉讼中达成和解,不再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费用,被告只返还3.7万元,对于扣款2.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预交费用23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原告主张退回鉴定费主体不适格;2、被告实际依照《委托鉴定书》的约定履行了司法鉴定义务,有权收取鉴定费用。被告已经完成了鉴定中80%以上的任务,退还给原告的37000元已超出应退还的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中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1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委托部门委托鉴定。2017年4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通知案件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2017年6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签订了(2017)吉01司技辅综委48号委托鉴定书,委托被告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原告持被告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的预交费用通知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将60000元鉴定费存入被告帐户。2017年9月12日,长春中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该案中鉴定事项停止。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退回原告鉴定费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凭。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因本案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长春中院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虽然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审理���是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将鉴定费60000元直接存入了被告帐户,后被告又将部分鉴定费37000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事实上存在直接的金钱给付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作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8号案件中鉴定申请人,依照鉴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将60000元鉴定费用预交至被告帐户,2017年9月12日,因案件调解,鉴定事项停止。在此期间,被告依约按照鉴定程序为受托的鉴定事项从事了部分工作,后非因被告原因,鉴定事项停止,被告收取部分鉴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被告依据委托鉴定合同关系收取了部分鉴定费用23000元,于法律及事实均无不当。原告称可以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但被告无合法的收费标准及成本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收取23000元数额的鉴定费用原告认为不合理且无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吉林省冠金衡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