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2民初909号
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投资人吕忠铁,男,1966年4月1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海勃日戈镇。
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石永桂,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华,该院职员。
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天时塑钢厂)诉被告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天时塑钢厂的投资人吕忠铁、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马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时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伪造虚假合格证,被告在建筑门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和中空玻璃露点试验报告中,给原告生产的塑钢窗质量合格名称侵权,给原告名称权予以纠正,被告赔偿原告质量合格名称权壹万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工程所在地社区,发包单位住建局,总承包鑫丰公司,塑钢窗确认单证据,工程所在地居民认定,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是实际生产厂家有以上认定证据支持事实的依据,被告给总承包鑫丰公司出具塑钢窗质量合格证据,导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多万元,也是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30万元的因果关系,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是公平正义的。原告天时塑钢厂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天时塑钢厂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招用农民工安装塑钢窗工资损失1万元(一个人的);2.要求撤销建筑门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建筑门窗传热系数测试报告、中空玻璃露点测试报告。
被告设计院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方在庭审中的某些主张涉嫌侵犯被告的名誉权;2.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思维混乱、表达凌乱,我方认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本身可能存在精神疾病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3.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曾要求原告方在三日内缴纳诉讼费,原告诉讼主张曾经从1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又变更为50,000元,但原告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4.本次庭审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请,并且将诉讼标的再次变更为10,000元,涉嫌扰乱诉讼秩序,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被告方的诉讼成本,建议法庭予以制止。
经审理查明:1.被告设计院向法庭提供《试验委托书》一份、《见证记录》一份。以上材料体现:2013年6月13日,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2013年南关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第九十六标段东煤小区304号、305号、306号、227号楼进行抽样试验,委托书载明:“……试样名称:塑钢,生产厂家: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采样人、见证人等签章确认。
2.原告天时塑钢厂曾与案外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155号及(2021)吉0102民初3021号。本院调取案件卷宗,(2015)南民初字第155号案件卷宗中民事审判庭笔录载明:“……对原告……证据6、试验报告3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合格……”其中试验报告3份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建筑门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建筑门窗传热系数测试报告》《中空玻璃露点测试报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天时塑钢厂主张撤销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根据(2015)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天时塑钢厂于2015年7月9日作为原告参与该案件诉讼时,曾将建筑门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建筑门窗传热系数测试报告、中空玻璃露点测试报告作为证据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故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就应当知晓撤销事由,但截至本案诉讼才主张撤销权,且上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截至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五年,故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其主张撤销三份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就应当知晓侵权事由,但截至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诉至本院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