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011民初3097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椑南乡)双洞子中国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8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94629044H。
法定表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被告: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椑南乡)凉水井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577575546G。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14层14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40092D。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司员工),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科技公司)、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物业公司)、中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及中再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内江中再生园区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由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中再生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930.65元及利息(以103693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中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内江中再生园区污水管道改造工程。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经营、税务、劳动、安全、合同等均由原告管理。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保质保量完工,并于2020年6月11日完成了变更增加的工程。2020年7月20日,前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中再生科技公司、中再生物业公司”,中再生科技公司、中再生物业公司、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章。经竣工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146930.65元。被告已支付1110000.00元,尚欠1036930.6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辩称,我司自始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根据当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向发包人主张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中再生物业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工程的发包人,该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我司已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但尚未出具报告,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工程款的70%,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的97%,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更谈不上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中再生物业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司只对工程的技术、安全和税收负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分项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材料复印件、隐蔽工程检验材料复印件、投标预算资料复印件、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技术经济签证单复印件、中科公司签章的竣工结算书复印件、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条、租赁确认单、结算单、人工费收条及欠条、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与中再生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相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未签章)复印材料、中科公司出具的承担损失的协议。第三人中科公司未举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前述证据中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条、租赁确认单、结算单、人工费收条及欠条、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凭据,因案外人未到庭作证,其客观性不确定,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四川省内江中再生园区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为中再生科技公司(甲方),承包人为中科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内江中再生园区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要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与运输、污水管道安装、检查并浇筑砼、土方回填;总工程期为5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管网贯穿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本合同暂定金额为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通过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本工程综合单价按2013清单2015年《四川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配套的文件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定额规定全费用计取,规费按乙方取费证全额计取,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内江市造价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格调整,人工费按内江市造价部门公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合同结算价款及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结算价款=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税金,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完成项目内容计量,按审计审定的金额下浮5%(税金、规费不下浮);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如有增加或变动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预定工程款的70%,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中科公司,乙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担任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内江中再生园区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图纸清单包含的范围,工程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30万元,以竣工后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该工程项目经测算的目标行政成本保底费用按3%计算,在建设单位第一次付款时付清,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该工程项目的经济、税务、劳动、安全、行政、管理、法律等全部经营成本均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支出,若有不足,乙方负责另行筹措资金予以全部承担并无条件完成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对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成本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对该工程项目的经营、税务、劳动、安全、合同、管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乙方负责履行对外签订的材料购销等各类合同,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安全事故以及政府行为等对工程项目的影响及引起的纠纷和索赔,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30日,前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中再生物业公司、第三人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上签章。施工方向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提交了有中科公司盖章但未注明具体编制日期的《结算书》,但尚未形成双方签章的竣工结算书。被告中再生物业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委托了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及第三人未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手续,庭审中经法庭明确询问仍表示不愿出具委托手续。造价咨询机构至今未出具正式的意见书。
前述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10000.00元,其中230000.00元通过被告中再生物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挂靠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合同实施工程,致使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施工合同时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知晓挂靠的情形,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也可印证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不知情,故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合同有效,并且对于合同无效无过错,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中科公司。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中科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承担。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及第三人应按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赔偿无过错方即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所受的损失。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所受的损失即是其在合同有效时的权利与合同无效时的权利之差别,原告***及第三人中科公司的赔偿即为将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在合同无效时的权利恢复至合同有效时的权利,故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仍有权按合同有效时的权利主张本案中的抗辩。
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预定工程款的70%,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应付预定工程为130万元的70%即91万元,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关于其余工程款,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审计尚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载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该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审计为付款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审计完成为第二批款项的支付条件合法有效,被告中再生科技公司的抗辩成立。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