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财政局、黄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002行初20号

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B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2963618A。

法定代表人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希,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88063。

法定代表人江卓琪,局长。

出庭负责人程浩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高晖,黄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A幢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3787875Q。

法定代表人陶广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公司)不服被告黄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宇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刘宇希,被告黄山市财政局的副职负责人程浩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发明,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高晖、汪晓华,第三人江苏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山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1.撤销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2.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投诉人中科宇图公司、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联合体)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山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

原告中科宇图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本项目于2019年7月5日公布招投标结果,原告及其联合体中标,但第三人在公示期内投诉导致中标结果被取消,遂发起二次招投标。本项目二次公示招投标结果,第三人及其联合体排名第一、原告及其联合体排名第二。招标结果公示期内,原告发现第三人曾经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处以30000元的罚款(宁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招标文件“资格性审查”一栏第四条的要求,遂提出投诉。被告黄山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黄财处字第9号处理决定,撤销第三人的中标资格。随后给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第三人对(2019)黄财处字第9号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追加原告为此复议案件的第三人。但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山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原告作为该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决定,并于2020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故诉请:1.撤销黄山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2.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中科宇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以第三人投标资格问题,向黄山市财政局提出投诉。2.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证明黄山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黄财处字第9号处理决定,撤销第三人的中标资格,又于2019年12月31日,撤销了(2019)黄财处字第9号处理决定。3.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4.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邮戳,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故黄山市财政局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该文书;文书赋予了原告诉权;5.关于涉案项目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原告催办函两份,以及协调函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系招投标项目,原告已经作为唯一中标人,却在没有撤销中标书的情况下,又确定第三人中标。

被告黄山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黄山市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9月6日发布了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公告。通过投标、评标,江苏远大公司中标,黄山市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9月29日公布了中标结果并公告。2019年9月29日原告提出了质疑函。采购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质疑作出了答复(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对答复不满,提出了投诉,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了其投诉函,因投诉不符合要求,于2019年10月14日通知其补正,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补正了相关内容。并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被告收到投诉书后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黄山市环境监测站,暂停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同时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送达江苏远大公司(10月24日签收)。2019年10月29日江苏远大公司作出了回复。被告根据回复,在调查取证基础上,根据江苏远大公司被处罚的事实,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黄山市环境监测站(11月15日签收)、江苏远大公司(11月18日签收)和原告(11月18日签收)。后因法律适用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撤销了南京市环境生态局对江苏远大公司的行政处罚。故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并于2020年1月2日送达给了当事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被告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系主动纠错行为。但均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招标文件、江苏远大公司书面声明、宁环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江苏远大公司数额较大行政处罚不成立情况下,原所作投诉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投诉不成立,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系规范性文件,且该规范性文件第二条也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故本案应适用原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50000元为“较大数额”罚款。江苏远大公司即使存在有被处30000元罚款的事实,但也不是数额较大罚款。综上所述,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决定程序合法。有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山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程序方面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资格。2.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证明公开招标文件项目为: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资格其中一项为:“参加政府采购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开标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3.招标文件公告及更正公告,证明对招标文件于2019年9月6日、9月17日进行了两次公告。4.中标公告,证明2019年9月29日公告了中标结果,中标人为江苏远大公司。5.质疑函;6.答复及送达回执;证明采购人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质疑函,并于2019年10月10日对质疑作出答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7.投诉函,证明原告提出江苏远大公司“有提供虚假资格声明谋取该项目中标的嫌疑”投诉。8.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2019年10月17日通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书。9.投诉书及收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补正的投诉书。10.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采购人暂停项目的采购活动。11.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将投诉书副本送达给江苏远大公司并通知其就投诉事项作出说明。12.回复函及附件,证明江苏远大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对投诉书进行了回复。13.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通知被调查人取证。14.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江苏省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政发〔1997〕3号)系规范性文件。15.行政执法委托书、黄山市机构改革方案、执法证件,证明被告对政府采购委托执法的事实。16.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17.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撤销决定的处理决定,并于2020年1月2日邮寄送达。

事实方面证据:1.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该文件第二条第2.1.4规定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2.书面声明,证明江苏远大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了书面声明,其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含没有较大数额罚款)。3.宁环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网页截图,证明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对江苏远大公司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4.(2019)苏8602行初5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9年12月17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宁环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5.询问笔录,证明评标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被告依据财政部部门规章规定程序作出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及前置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即“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2020年1月10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本案被告黄山市财政局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月20日,被告审理终结并作出复议决定;2月21日被告将复议决定文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及时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办理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黄山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9年9月6日,采购人黄山市环境监测站发布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公告。2019年9月29日,黄山市环境监测站公布了中标结果并公告,第三人中标。同日,原告向采购人提出了质疑函。2019年10月10日,采购人对质疑作出了答复。2019年10月12日,原告对该答复不满,向黄山市财政局提起投诉。黄山市财政局根据投诉材料、补正材料以及投诉答复材料,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黄财处字第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投诉人投诉事项一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采购人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各当事人。2019年11月22日,本案第三人江苏远大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针对黄山市财政局提交的《江苏省司法厅对黄山市财政局〈协查函〉的复函》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苏政发〔1997〕3号文件性质确认函的答复》前往江苏省司法厅进行了核实。江苏省司法厅向本机关办案人员现场展示了相关内部审查备案文件,办案人员予以拍照固定,即江苏省司法厅认可两份回函系其提供,同时认可所答复的内容即《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属于江苏省现行有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时,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查询了全国人大官网“中国人大网”中的“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官网的“省级法规”栏目,同时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查询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历年的地方性法规汇编,均未发现《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位列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事实。2019年12月31日,黄山市财政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10日,原告对黄山市财政局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此外,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原南京市环保局)处以“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7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苏8602行初5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行政处罚。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能否适用《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司法厅针对黄山市财政局、第三人的答复及以及被告办案人员的调查,《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既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因此,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应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故,黄山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内容,即撤销之前作出的[2019]黄财处字第9号投诉决定书系主动纠错的决定;第二项内容,即重新作出“投诉人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的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至于本案中第三人被处罚三万元的决定是否被相关司法裁判撤销,并不影响适用何种依据作为“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的判断。且被告黄山市财政局在重新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时,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苏8602行初5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黄山市财政局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综上,黄山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以及被告作出的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3.申请人委托书,证明行政复议期间委托代理情况。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5.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黄山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书面意见,证明行政复议第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7.照片打印件,证明江苏省司法厅认可所答复的内容即《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并非江苏省地方政府规章。8.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9.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人江苏远大公司述称,至今尚未发现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从被告对投诉处理及复议过程的阐述,以及在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陈述,被告对于法律适用履行了审慎义务。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亦判决撤销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黄山市财政局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但质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法庭核实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证据七照片打印件,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证据七,系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实江苏省司法厅回函的真实性时,对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审查处内部办理表单进行拍照取证所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黄山市环境监测站发布了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公告。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江苏远大公司及其联合体均为该项目投标供应商。9月29日,黄山市环境监测站发布了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江苏远大公司及其联合体。次日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提交了质疑函,质疑事项:1.江苏远大公司提供虚假资格声明以谋取该项目中标的嫌疑;2.江苏远大公司提供虚假投标人实力证明材料;3.评标专家组成员与江苏远大公司及其联合体有恶意竞标之嫌。10月10日,黄山市环境监测站答复上述质疑事项不成立。10月12日,黄山市财政局收到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提交的投诉函。10月14日,黄山市财政局通知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进行补正。10月21日,黄山市财政局收到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的投诉书及补正材料,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参加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投标资格条件;2.本项目采购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引导其他专家偏袒被投诉人。投诉事项在质疑事项范围内。10月22日,黄山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并通知黄山市环境监测站,暂停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同日通知江苏远大公司及其联合体就投诉事项作出答复。10月29日,江苏远大公司及其联合体提交了回复函。11月5日,黄山市财政局向江苏省司法厅发函协查:《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是否属于省级政府规章、是否现行有效。11月7日,江苏省司法厅复函回复:《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苏政发〔1997〕3号)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7日印发,该文件尚未废止。11月15日,黄山市财政局作出了(2019)黄财处字第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江苏远大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属于较大数额罚款,不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要求,同时认定采购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引导其他专家偏袒被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决定: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采购人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江苏远大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江苏远大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江苏省司法厅出具的《关于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苏政发〔1997〕3号文件性质确认函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苏政发〔1997〕3号)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7日印发,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地方政府规章。为此,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赴江苏省司法厅对《关于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苏政发〔1997〕3号文件性质确认函的答复》进行现场核实并确认了该答复的真实性。12月31日,黄山市财政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认定: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8602行初52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宁环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江苏省司法厅向江苏远大公司作出书面答复,确认《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为规范性文件,并非地方政府规章。据此决定:1.撤销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2.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投诉人中科宇图公司、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联合体)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2020年1月2日,黄山市财政局向中科宇图公司送达了《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月1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制作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1月22日,黄山市财政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月12日,江苏远大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2月2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黄山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并于2月21日、2月24日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黄山市新安江水质自动监测网络及数据管理平台(一期)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文件“资格性审查”中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江苏远大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因此对江苏远大公司的投标资格提出质疑和投诉,其争议焦点在于江苏远大公司被处罚款30000元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违法记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投诉认为《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政发〔1997〕3号)属于地方性法规,主张依据其20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来否定江苏远大公司的投标资格。黄山市财政局(2019)黄财处字第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则认为上述听证规则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亦据此否定江苏远大公司的投标资格。但是,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苏政发〔1997〕3号文件性质确认函的答复》明确该听证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司法厅系机构合并后行使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且其上述答复业经内部审定程序审批后对外行文,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不属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优先适用。江苏远大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被处罚款30000元,尚未达到50000元以上,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故,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对江苏远大公司投标资格的投诉不能成立。

据此,黄山市财政局主动纠错,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黄财处字第9号)的处理决定》,认定中科宇图公司及其联合体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的处理正确。黄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科宇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青

审 判 员  曹 峰

人民陪审员  舒丽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望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