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钱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厉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天霸商务馆**4F/div>
法定代表人陶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穆肃、周应品,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生态局)行政处罚暨原审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厅)行政复议一案,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苏8602行初522号行政判决后,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南京环境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再生公司)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污染源在线控制系统第三方运行维护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环保部下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暂行管理办法》《南京市环境自动检测监控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南京市浦口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第三方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继续生效履行;维护目的为确保甲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的正常运作、保证采集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甲方生产管理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环保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合同维护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维护内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维护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水质和烟气运行与日常维护等。
2018年4月12日,原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南京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再生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情况为:“该企业清下水(雨水)排口主要排放雨水及循环冷却水,水量约每天800-4000吨,垃圾渗滤液及生活污水回收处理达到零排放。环保环评批复许可证等未对清下水、雨水排口,作出排放标准规定,该排口目前执行地表水排放标准。检查时,该排口正在排水,自动监控数据为cod0.3毫克每升,氨氮为零,现场已采样。自动监控仪器由远大公司运行维护,过水管路安装三个过滤装置,自动监控仪器参数设置与公示内容不符,试剂摆放管理不规范,强腐蚀性试剂随意摆放,无温湿度计,废液暂存,尚未处理,堆积较多。现场对cod仪器、氨氮仪器,分别做标样。未按规定做两标三水质控”;监察意见为:“1.立即拆除多余过滤装置,确保采集原水样进行在线监测;2.规范管理试剂等存放和使用,妥善放置;3.严格执行两标三水的运维质控管理制度,按频次进行质控,并做好记录;4.确保参数公示与仪器实际参数设置一致,如有更改,需重新公示;5.积极联系有关单位处置废液,避免过度堆积;6.采样结果及第三方检测报告出来后,如有环境违法行为,另立案查处”。同日,远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针对4月12日环保部门在再生公司对企业水质在线监控设施现场勘查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及整改方案。对于未按规定做两标三水质控的问题,远大公司解释维保期间每当设备故障时,现场进行突发处理故障维修后,设备以做标液判断仪器是否恢复正常运行,确认仪器恢复正常后将所测标液数据填入至校验记录单中,导致现场记录单出现填写不规范情况,远大公司表示将吸取经验在后期的运行维护工作中进行改进,严格执行两标三水的运维质控管理制度,按频次进行质控,并做好记录。
2018年5月1日,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品标公司)签发编号为EDD50K000541a的《监测报告》,载明:2018年4月12日华测品标公司受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委托,对再生公司清下水总排口的废水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为氨氮质控样考核不合格,本次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
2018年6月27日,再生公司向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雨水(清下水)排口使用的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经过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并取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2015年7月通过验收并备案;再生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运行维护协议,由远大公司负责氨氮分析仪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设备站房为管控区域,监测设备只能由运维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再生公司每年委托南京市计量监督检测院进行氨氮分析仪的强制检定,检定结果均合格;该公司将严格遵守环保部门的规定,要求运维单位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双方签订的运行维护合同内容要求做好日常运行维护,确保检测数据合格有效。该情况说明附检定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的、编号为化字第00725352号的氨氮自动监测仪检定证书一份,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4月15日。
2018年6月28日,远大公司再次向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总结导致低浓度氨氮比对数据超出误差范围的主要原因为低浓度氨氮水样、清洗水残留、挂滴在仪器内部,影响了低浓度质控样的数据,并提出仪器做准低浓度氨氮质控样需多次测量,请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给予补测机会,并提出改进措施。
2018年7月2日,原南京市环保局分别对远大公司的维护部经理朱召东、再生公司的李金飞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告知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在2018年4月12日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再生公司清下水排口在线仪进行比对监测,结果氨氮质控样考核不合格,此次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再生公司的李金飞称,其公司清下水在线监控设施委托给远大公司运行维护,双方签订有第三方运维合同;根据南京市管理要求,该公司已交出在线站房钥匙,并不能参与、干扰在线仪器的日常运维。远大公司的维护部经理朱召东称,比对监测时,远大公司有运维人员在现场,远大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污染源在线控制系统第三方运行维护合同》,负责该公司COD、氨氮及CEMS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亦认可委托单位已不再保留在线站房钥匙,日常运维全部是远大公司在做;其分析导致低浓度氨氮比对数据超出误差范围的主要原因为低浓度水样、清洗水残留、挂滴在仪器内部,影响了低浓度质控样的数据;并认为仪器做准低浓度氨氮质控样需多次测量,《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关于质控样考核都是要求每种样品至少测定2次,而根据其对仪器历史数据判断,第三方监测对低浓度水样只做了一次比对,恳请给予补测机会和申诉机会。同日,朱召东核对了《污染源在线控制系统第三方运行维护合同》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2018年10月24日,原南京市环保局向远大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远大公司,2018年4月12日该局委托华测品标公司对再生公司清下水排口在线设施进行比对监测,结果氨氮质控样比对不合格,经调查,再生公司清下水排口COD、氨氮在线监控设施由远大公司负责运维,双方签订合同,远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拟对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告知远大公司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远大公司未申请听证,但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南京市环保局提交申诉函,对于低浓度氨氮质控样比对超误差范围提出申诉意见,认为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委托华测品标公司对再生公司清下水排口氨氮在线监测设施的质控样比对的程序过程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要求,其对低浓度氨氮质控样比对监测不合格的结论表示质疑,请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31日,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宁环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号处罚决定),根据《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远大公司: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2018年11月1日,原南京市环保局向远大公司送达103号处罚决定。远大公司已缴纳罚款3万元。
远大公司对103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省生态厅申请行政复议。省生态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并通知原南京市环保局答复。2019年2月27日,省生态厅作出〔2019〕苏环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
2019年1月9日,根据《南京市机构改革方案》,南京市组建南京市生态局,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原南京市环保局,原南京市环保局除自然保护区相关管理职责以外的职责划转至南京市生态局。
另查明,南京市生态局与华测品标公司出庭人员均当庭陈述南京市生态局与华测品标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建立委托关系。根据2018年3月1日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甲方)与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技术核查服务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运维现场的核查服务以及实验室比对监测,并约定由子公司华测品标公司出具比对报告和检测报告。合同约定了核查服务的工作内容及具体核查职责等,其中工作要求载明,“如需比对监测,由乙方实验室出具具有CMA资质的比对报告。(根据国标:标样和水样同时都合格才判定合格,所以根据甲方要求:标样不合格无需再测三个水样,直接出比对不合格报告)”。
又查明,华测品标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该证书在有效期内。根据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其对水质氨氮项目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为“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
再查明,南京市生态局提交的华测品标公司出具的编号为EDD50K000541a的《监测报告》共7页,委托单位为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检测类别为“监督检查”;报告说明中第5项载明“本报告只对本次采样/送检样品监测结果负责,报告中所附限值标准均由客户提供,仅供参考”。报告记载:受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委托,华测品标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同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再生公司清下水总排口的废水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了现场比对监测;监测依据包括“1.HJ/T91-2002《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2.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3.HJ/T356-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4.环办函[2015]1298号《环保部办公厅关于以低浓度质控样代替氨氮、总磷实样进行监测和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氨氮项目监测结果显示,标准样品值/实验室测定值为1.62mg/L,自动仪器测定值为1.37mg/L,相对误差为-15.4%,标准限值为±10%,结果评定不合格;技术说明显示比对结果为氨氮质控样考核不合格,本次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监测结果后注明:“1.自动仪器数据、仪器由客户提供;2.该项目在本实验室资质范围内,经客户同意允许方法偏离,本报告仅供客户内部使用”。该《监测报告》的审核人为吴翔,系批准的授权签字人,授权签字领域为批准的全部检测领域,编制人为王玉莹,签发人为实验室经理金啸,采样日期和检测日期均为2018年4月12日,签发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该《监测报告》封面仅盖有华测品标公司“报告专用章”。
审理中,华测品标公司现实验室负责人吴萍和涉案监测报告审核人吴翔先后出庭进行说明。吴萍表示监测报告用途是委托单位内部使用;本次实验没有涉及实际水样;使用的标样是从环保部标样所购买;本次是在现场测试,不涉及实验室检测需使用的水杨酸法和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监测结果质控样只要有一项不合格就会被认定为不合格。吴翔称,检测过程其是通过电话跟现场检测人员了解的情况,现场检测人员是袁飞,在报告中没有记录;《监测报告》没有CMA章,因为是给市监察总队内部使用。吴翔陈述本案所使用的检测流程是:现场检查人员了解企业的情况,带好所需要的标样到现场,先看一下硬件情况以及人员的资质,之后进行现场的比对检测,他们会把在线设备检测结果拍照到吴翔这边,吴翔这边再出具一个报告;吴翔未亲自参与,是通过现场人员描述;审核时吴翔主要审核检测的依据、计算的过程、报告的完整性;检测的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标准。
另外,远大公司提出省生态厅证据材料中的检定证书系在本案检查之后检定,对如何认定被监测的设备提出疑义;省生态厅认为前期肯定还有检定,需要南京市生态局提供前一年度检定证书;南京市生态局认可其证据中没有该检定证书,但认为所有的污染处理企业都是在南京环保部门的在线监控之下,不可能对设备身份产生歧义。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南京市环保局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监测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机构改革后,原南京市环保局除自然保护区相关管理职责以外的职责由南京市生态局承继,南京市生态局作为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
《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本案中,原南京市环保局依据该条第三项对远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远大公司具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主要依据为华测品标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能否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本案中,原南京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华测品标公司对远大公司负责运维的涉案在线设施进行比对监测,并采用华测品标公司的《监测报告》,认定氨氮质控样比对不合格,据此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应当对外公开。因此原南京市环保局如采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作为依据,从而作出行政决定,则该依据应当具有社会公开性,而非仅供内部参考的资料。首先,从报告的内容看,华测品标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在报告说明中明确载明“仅供参考”,并在监测结果后注明“该项目在本实验室资质范围内,经客户同意允许方法偏离,本报告仅供客户内部使用”。华测品标公司已明确告知委托单位仅供参考、仅供内部使用,并不具有对外证明作用。其次,从报告的形式看,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原南京市环保局对外委托时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技术核查服务合同书》亦约定,如需比对监测,由乙方实验室出具具有CMA资质的比对报告。但涉案《监测报告》仅在封面盖有“报告专用章”,不具备可作为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或结果的法定形式。因此,原南京市环保局将仅供参考的、不具备法定形式的涉案《监测报告》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南京市生态局辩称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才需要加盖CMA章,本案检验检测结果并不向社会出具,不需要加盖CMA章。南京市生态局该抗辩意见,既与其对外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也与其实际将《监测报告》作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对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相矛盾。事实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原南京市环保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公开性,面向社会,检测机构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一种情形,其出具形式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涉案《监测报告》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不能作为原南京市环保局对外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103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并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远大公司向原南京市环保局多次说明意见,在该局告知陈述申辩权后,远大公司又提交申诉函,提出陈诉申辩意见,但并无证据反映原南京市环保局对远大公司的陈述申辩予以复核。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亦存在违法。
在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对于行政复议行为的审查依附于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因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103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省生态厅在复议阶段未予纠正,而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二、撤销省生态厅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
上诉人南京市生态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明确的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而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以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具有社会公开性而取代检验检测机构的主体地位和责任。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只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才必须加盖CMA章。其次,根据上诉人与华测品标公司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技术核查服务合同》,华测品标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数据形成的报告需要有CMA资质,本案标样数据已不合格,华测品标公司并未在实验室作水样分析,因此涉案《监测报告》不需要加盖CMA章。第三,涉案《监测报告》中标注“仅供参考”字样为检测机构对于委托方式监测的格式化表述,并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涉案《监测报告》对违法行为的判断。第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附件中“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式样要求中,仅要求加盖业务专用章,并无加盖CMA章的规定。第五,华测品标公司的《监测报告》是根据生态环境部门的规范和要求出具的,其没有加盖CMA章的《监测报告》是否有效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进行判断;就现行计量及环保法规而言,均没有不盖CMA章可以认定涉案《监测报告》无效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申诉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其次,行政处罚法仅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于陈述申辩的复核结果需要再次告知。第三,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是否事先告知复核结果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3、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职责。由于检测机构对于数据非出自实验室的监测报告拒绝加盖CMA章,如果法院认定此类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将导致生态环境管理机关无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法规将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国家生态环境利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监测报告》不仅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监测报告的要求,而且其形成过程明显违反相关操作规范,无论从表面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该行政处罚的依据。2、上诉人作为权力机关,不能够为了处罚而处罚,其监管、处罚等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清楚的事实依据,且对于该事实具备充分、确凿的证据。而一个未遵循法定步骤、程序形成的,且不具备法定形式的《监测报告》本身就是无效的,根本不能够作为合法的行政处罚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省生态厅述称:1、该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国认实〔2015〕49号)第九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华测品标公司《监测报告》中数据全部来自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而非该公司实测。因此,这些数据不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不应盖CMA章。其次,2017年9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5〕49号)第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华测品标公司《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为自动控设备产生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全面展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从而公正合理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本案中,原南京市环保局根据华测品标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再生公司清下水总排口的废水氨氮质控样比对不合格,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并将该《监测报告》作为103号处罚决定的关键性证据。但至本案一审开庭前,原南京市环保局并未向远大公司送达该《监测报告》的完整版本,导致远大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不能发表有针对性的陈述申辩意见。因该《监测报告》系认定远大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重要证据,且排除该证据后,其它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远大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这一违法事实的成立,故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103号处罚决定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原南京市环保局作出的10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省生态厅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2号复议决定依据不足,也应一并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长城
书记员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