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137号
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天霸商务馆**4F。
法定代表人:陶广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远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B617/div>
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张家港远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或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被告远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有关的商业秘密进行同类业务经营。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其侵权违法所得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被告二入职原告公司,之后,于2016年12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二供职于项目实施部,任区域经理,接触并掌握原告的客户资料等保密资料。被告二与江苏省远大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即原告变更之前的名称)签订《信息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甲方(即原告)的客户资料、商业渠道、产品价格、财务资料及其他能为甲方带来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合同后的三年内”。经原告委托鉴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沪科咨知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管理制度等相关信息属于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被告二在职期间,于2015年2月3日与妻子陈洁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一,被告一与原告销售同类产品、提供同类服务。虽然被告二于2017年3月23日将持有的被告一30%股权全部转让给妻子陈洁,但是被告一仍然是由被告二配偶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一仍然使用被告二在工作中获悉的、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等,开展经营销售活动。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一、被告二严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客户信息和合同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在政府公开网站上均能找到。关于价格体系,被告所从事的业务与原告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少部分有相似之处,经营范围是不同的。原告诉称的管理制度,被告也从来没有套用。在2018年3月1日以前原告取得运维业务的唯一方式是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业务采购方均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服务费用是企业一半,政府财政补助一半。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公开的,客户对运维服务企业除中标单位以外,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在招投标当中企业的信息是公开的,服务费用是固定的,也是公开的,合同的内容也是公开的,原告没有办法也没有权利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二、被告的业务均通过市场的自由竞争而取得。在2018年1月1日,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签发了张家港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提示书,该文件明确从2018年3月1日起取消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运维合同及政府配套补助资金,企业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运维相关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运维服务市场全面放开。除被告以外,多家同类的服务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都有权根据政府网站公布的客户信息竞争业务,企业也有权自主选择。被告的客户都是公开竞争和企业自主选择的结果。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客观情况不符。2018年原告没有经济损失,2019年即使业务收入减少,也是市场规则变化,公开公平竞争的结果。综上,原告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等从来都不是商业秘密。从2018年3月1日以后,原告没有权利继续垄断第三方运维服务市场,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信息保密协议书》、证据6《技术服务合同》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报价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9《订购合同》、证据12《商务合同》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情况说明》提供了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远大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7日,注册资本2900.001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应用、信息系统集成、弱电工程技术服务;软件运行维护、硬件运行维护、网络运行维护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数据采集传输仪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远翔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洁,股东为陈洁和***(两人系夫妻关系),经营范围为环保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部件、仪器仪表、五金、阀门、化工、金属材料及制品、钢材、矿产品、家用电器、计算机及配件购销。
2006年7月,***(乙方)进入远大公司(甲方)工作,双方就企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签订《信息保密协议书》,约定:一、保密内容和范围:1.双方确认,乙方在工作中所接触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商业资料包括乙方的技术笔记、商务笔记、管理笔记,不论是文字的或图纸的均为甲方独有的财产,是保密的,不允许对外披露的;2.乙方保证:乙方将对接触或取得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承担保密责任。未经甲方的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他方(非甲方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或用于非甲方项目的目的和事项;7.甲方的客户资料、商业渠道、产品价格、财务资料及其他能为甲方带来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牟利。5.乙方为赢利为目的并从事当前工作性质类似的兼职活动,需向甲方通报。兼职活动中,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不得使用甲方的设备、产品和技术秘密。7.乙方在双方基础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研制或开发或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8、乙方有获得工作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在乙方离职时,甲方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为离职当月工资的二倍。三、协议期限:1、聘用合同期内。2、解除合同后的三年内。五、乙方离开本单位时,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乙方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12月15日,***(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乙方工作涉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商业保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8年10月,***从远大公司离职。
2019年3月25日,远大公司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其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进行鉴定。2019年6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沪科咨知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远大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和管理制度等经营信息是该公司经过长期开发和拓展市场、进行市场调研、跟踪市场、创造性工作积累且不可能对外公开的无形资产,是支撑该公司创造价值的工作管理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公司获得商机、占领市场、获取利润不可缺少的核心竞争力,该信息不付出相当代价难以获得;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竞争对手无法轻易知悉或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因此,远大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和管理制度等相关信息属于该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就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两被告认为该意见得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依据不充足,主要理由为:一是该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二是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过程以及鉴定材料是否经过公证验证质证,被告方都不知情;三是鉴定机构是否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被告无法确认;四是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是否与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开的信息进行过对比,被告无从判断。
远大公司主张本案中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经营信息,以提交的鉴定意见涉及的原告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管理制度四个部分作为其秘密点信息。远大公司主张本案中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是被告二依据原告通过长期积累所形成的价格体系,根据原告客户新的采购需求,以被告一的名义进行报价,所报价格基于原告的价格体系,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了不正当竞争,剥夺了原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被告二对被告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另查明,2018年以前,张家港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第三方运维项目采取政府采购方式,由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公开招标采购,由中标单位进行运行维护,服务费用企业自筹和财政补助各半。2015年和2017年,远大公司均中标成为项目供应商。2018年3月1日起,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取消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运维合同及政府配套补助资金,企业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运维相关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运维方式报该局备案。另外,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网站等公开的内容,可以查询到张家港市建设项目环评企业及污染物重点监控企业的企业名录、联系方式等。
远大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以其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及的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管理制度四个部分作为其经营信息秘密所在,并主张被告二依据原告的价格体系,以被告一的名义对原告客户进行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剥夺了原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系由远大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中提交的客户信息、合同信息、价格体系、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未经被告一方的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违反回避制度无法确认,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效力存疑;其次,就远大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远大公司并未就其客户信息的形成脉络提交证据说明以及就其客户信息区别于网站公开信息或其他公知信息予以阐明;最后,远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相关运维项目放开由市场自由竞争选择的情况下,两被告存在披露、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远大公司所提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单小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