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738号
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陶广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
被告:江苏柯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刚。
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江苏柯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及被告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款项1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污水在线监测系统,合同金额380000元并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购货合同预付款190000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主张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柯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19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远大公司(乙方)与柯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由远大公司向柯力公司供应污水在线监测系统一套,总价380000元。柯力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柯力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尾款。合同双方有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柯力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90000元预付款。2019年5月7日,远大公司与柯力公司签署竣工验收单,双方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2019年11月19日,远大公司向柯力公司开具金额为370172.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柯力公司称:合同金额虽然为380000元,但是由于签订合同后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开票金额为370172.41元,当时说好将相应的税金贴给柯力公司的,所以应当将税金从尚结欠的本金中扣除,即扣除9827.59元。另外,违约金从开票第二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远大公司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对此,远大公司表示认可从结欠款项中扣除9827.59元,即主张柯力公司给付结欠款项180172.41元。违约金计算也相应调整为以180172.41元为基数计算。
此外,柯力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刚在庭审过程中将起诉状中的违约金看成26505元,故在庭审答辩中没有提及违约金,但柯力公司认为远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柯力公司认为应当对远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0172.4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结欠的货款180172.4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80172.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及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开具发票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被告违约情形及当前融资成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8017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远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尾款,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5月7日签署竣工验收单,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5月7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16日为付款期限届满日期,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柯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款项180172.41元及违约金(以180172.4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收取6883元,由原告江苏远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告江苏柯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员 唐奇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苈芮
书 记 员 薛乾荣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