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0123号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商业公司
被告:某管理公司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管理公司、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管理公司、某商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商业公司偿还我公司工程款581979.34元;2、判令某商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81979.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485380.37元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96598.97元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某管理公司对某商业公司上述偿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某商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XXXXXX钢结构及加固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接受某商业公司委托对项目的钢结构及加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水钻开洞、混凝土拆除、钢结构制作安装、结构梁加固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内容及某商业公司签字确认的其他内容。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有效工程变更、签证)乘以合同中相应综合单价,并扣减相关扣、罚款(如有)为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一,我公司将地下一层顶板两个扶梯洞口拆除、封板及加固完工,1号楼梯钢结构完工,某商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约计总价款的40%;其二,在我公司将图纸范围内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某商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至合同约计总价款的80%;其三,在我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后,某商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总价款的80%;其四,在双方结算完毕,我公司按某商业公司要求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某商业公司后,某商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其五,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届满两年后且我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某商业公司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我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931979.3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某商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8日向我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1835380.37元,应于2021年12月28日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96598.967元。截至目前,某商业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万元,尚未给付工程款为581979.34元。某商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悉某商业公司的业务已由某管理公司实际接管,某商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也已转至某管理公司继续经营相同业务。某商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某管理公司承受,某管理公司也是实际受益者,某商业公司与某管理公司两者间具有内部关联,某管理公司应与某商业公司对我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讨,某商业公司及某管理公司仍拒不偿还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某管理公司、某商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7日,某商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XXXXXX钢结构及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航天桥食宝街项目的钢结构及加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水钻开洞、混凝土拆除、钢结构制作安装,钢筋制作、植筋,压型钢板补洞、混凝土浇筑、结构梁加固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内容及甲方签字确认的其他内容。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约计总价款为1652271元。2.4付款方式:2.4.1乙方将地下一层顶板两个扶梯洞口拆除,封板及加固完工,1号楼梯钢结构完工,且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计总价款的40%。2.4.2在乙方将图纸范围内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且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约计总价款的80%。2.4.3本工程在乙方将全部工程完工后,且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总价款的80%。2.4.4本工程在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4.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届满两年后且乙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甲方认为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乙方。2.5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北京市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且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始有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审理中,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工程部验收意见中有耿姓工作人员签字,相关参与验收部门意见处有***签字,总经理意见处有潘某签字。某建筑公司称,***系某商业公司的经理,潘某是总经理。
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结算书,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式,结算书内容中显示结算总价为1931979.34元,其中图纸内结算金额1733500.29元、图纸外结算金额198479.05元,落款处盖有某建筑公司公章。经询,某建筑公司称结算书没有经过某商业公司确认,当时将结算书给了潘某,但没有证据。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多份工程签证单,对各工程量内容进行确认。某建筑公司称将工程签证单给了潘某,但未经签字盖章。某建筑公司认可某商业公司已支付135万元工程款。庭审结束后,我院与时任某商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总经理潘某就案件情况进行了核实,潘某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其签字,工程签证单及结算书某建筑公司确实交给了他,但由于当时某商业公司管理混乱,人员流失,故未签字确认。但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1931979.34元潘某没有异议。
关于利息损失,某建筑公司称2019年12月28日是竣工验收日期,其公司主张该日期应支付至95%,剩余5%自2021年12月28日起算。
关于连带责任,某建筑公司称某管理公司法人资格不独立,与某商业公司存在关联,人格混同,两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某商业公司的全部业务被某管理公司接管,人员也都由某商业公司转至某管理公司。为此,提交了某管理公司向各租户发送的函告,主要内容为:某管理公司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某商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某管理公司与其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原承租人不再享有该店铺的出租权。为保证各租户对租赁场地的正常经营使用,经与各商户协商,将由某管理公司与各商户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鉴于此,商户同意将其与某商业公司间租赁保证金和装修押金的债权转让与某管理公司,并将租金支付至新的收款账号。
本院认为,某商业公司、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XXXXXX钢结构及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经某商业公司签字确认,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某商业公司应当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质保期已过,某商业公司仍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式、工程签证单主张结算总价为1931979.34元,经本院与某商业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总经理潘某核实,本院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31979.34元。经计算,某商业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581979.34元。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某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某商业公司后,某商业公司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部分应自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向某商业公司出具北京市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且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某商业公司始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就案涉工程款,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已开具发票,故本院酌情判令某商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某建筑公司要求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人员混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商业公司、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81979.34元;
二、某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利息损失(以581979.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某建筑公司已预交),由某商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