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301执40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药物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13466441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德江楼D184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3772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云2301民初26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530753.00元(含申请执行费7631.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了财产,于2017年1月9日支付100000.00元,4月28日支付执行款100000.00元,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自愿用第三人名下房产私下以物抵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予同意。经本院多次进行网络查控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证券、理财产品等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云2301民初26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