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4民初1404号
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药物园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13466441Y。
法定代表人:陈从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水英,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9月30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
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
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水英、杨鹤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71121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J201204010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位于宾川县水果交易中心的一期工程供应以下设备:一、箱变:1、单价位169819.00元的美式箱变(ZGS11-Z-800/10)1台;2、单价为238821.00元美式箱变(ZGS11-Z-1600/10)1台。二、户外10KV开闭锁:1、单价为214000.00元的户外10KV开闭锁(DFW-12)1台。三、电缆分支箱:1、单价为9500.00元的高压电缆分支箱(DFW11-1-1)3台;2、单价为4094.00元的电缆分支箱(一进三出)(FZ0.4-1-3)21台。3、单价为4410.00元的电缆分支箱(FZ0.4)3台;4、单价为4410.00元的电缆分支箱(FZ0.4)4台,总金额为781214.00元(以上价格含税、含运费,长江电器公司保证产品质量);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将货运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货款,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现我公司已将被告购买的设备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并已按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二被告仅仅在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过7万元货款,剩余货款711214.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货款未付清,所有权属于原告方,但时间已过几年,且购买的设备产品已安装,所有权已经消失,现我方只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我也与原告方签过,但这件事是由**经手的,具体的欠款金额这些我不清楚,购买的设备安装在哪点我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了,合同也跟原告签过了,原告起诉我们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我总的就支付过原告7万元,剩余款项711214.00元未支付,但是我现在也没有钱来付给原告,我在滇西果蔬交易中心承包工程,所以我们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是安装在宾川县水果交易中心(滇西果蔬交易中心),但是宾川县水果交易中心没有把钱付给我,要等到宾川县水果交易中心把钱付给我后我才能支付给原告货款。
原告方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名称为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3、姓名为陈从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二页;
5、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帐清单原件一份;
6、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原件五份;
7、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
8、***、周猛欠款清单原件二份;
9、***、**欠款清单原件一份;
10、(2020)云大三塔证字第110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方对本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这一份销售清单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时间为2018年9月7日的***、周猛欠款清单,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的***、**欠款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三份证据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其他有“**”签名的证据上的“**”不是本人签的有意见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高低压成套开关柜、自动化控制设备、电缆架桥、母线槽、高低压开关、电力变压器的制造、开发、安装、维修及销售;高低压电器、电线电缆(通讯电缆除外)、绝缘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灯具、标准件销售等业务。
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箱变、户外10KV开闭锁、电缆分支箱,并与其签订合同编号:(CJ20120401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以下设备:(一)、箱变:1、单价为169819.00元的美式箱变(ZGS11-Z-800/10)1台;2、单价为238821.00元的美式箱变(ZGS11-Z-1600/10)1台。(二)、户外10KV开闭锁:1、单价为214000.00元的户外10KV开闭锁(DFW-12)1台。(三)、电缆分支箱:1、单价为9500.00元的高压电缆分支箱(DFW11-1-1)3台;2、单价为4094.00元的电缆分支箱(一进三出)(FZ0.4-1-3)21台。3、单价为4410.00元的电缆分支箱(FZ0.4)3台;4、单价为4410.00元的电缆分支箱(FZ0.4)4台,总金额为781214.00元(以上价格含税、含运费,长江电器公司保证产品质量);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将货运送至被告方所在地,被告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货款,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向其购买的设备,截止2012年6月19日全部运送至**承包的宾川水果交易中心(滇西果蔬交易中心),被告**将该设备安装在其承包的宾川水果交易中心(滇西果蔬交易中心)工程上。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经被告***、**与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1214.00元。2020年5月11日,经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1214.00元。
经催要未果,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等设备而与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J20120401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缆等设备,并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1214.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11214.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711214.00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长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洁琼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红熙
书记员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