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681民初3262号
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受理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财产保全费1226元,共计2788元,由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