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981民初2823号之一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