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5民初7360号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1989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单位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西首清源商务中心七楼风控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7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单位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法务。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金岭五村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山东某有限公司招标办发布《邀标函》,就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函件要求各投标单位于投标之日(2021年4月14日)缴交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在标的送达开票后返还,其余单位投标保证金于确定中标单位后当场或10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缴款至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账户。原告参与上述项目投标并于2021年4月13日缴交2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账户,后原告未中标,然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以上情况,二被告拖欠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辩称,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0元,对案件受理费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邀标函》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高压变频电动机项目的招标,并已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交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邀标函》第六条载明“各投标单位于投标之日需携带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在标的送达开票后返还,其余单位投标保证金于确定中标单位后当场或10日内返还”,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未返还原告2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项目的招标,并向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20000元投标保证金,对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返还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