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2民初308号之二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以被告已清偿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351元,由原告卧龙某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