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25民初8643号
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长。
被告:菏泽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