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782执1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1801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中街0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内078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240元,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6.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6.37%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40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