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91民初1600号
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某某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