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11870号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某乙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倚某乙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倚某乙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424.5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天瑞家园经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天瑞家园经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总承包工作。工程范围为:“自红山根变126定西路线37-5A#杆“T”接点至新建兰州天瑞家园经济适用房10KV配电室0.4KV馈线开关下桩头之内的电气部分:院内新建内网电源线路的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及主材采购、安装调试、自建验收工作。”同时双方在合同的3.4.2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5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30%,验收供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配电室的主辅材料并完成了含架空线路的架线工作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在架线工作施工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无奈下只得于2015年12月28日停止了施工进度,之后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65万元,并私自将设备接通供电后将整体工程竣工移交后使用至今,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仍然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清楚、明确,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支付款项,现其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倚某乙电力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26日,原告倚某乙电力设计公司(总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天瑞家园经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天瑞家园经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总承包工作(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工程范围为自红山根变126定西路线37-5A#杆“T”接点至新建兰州天瑞家园经适用房10KV配电室0.4KV馈线开关下桩头之内的电气部分,院内新建内网电源线路的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及主材采购、安装调试、自建验收工作,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工期:具备进场条件后在90日内完成;合同价款为15500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30%,验收供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5%剩余款,预留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一年质保期满后付质保金的5%。合同签订后,因资质原因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将某某工程中的电气及线路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甘肃某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又于2015年8月将某某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另购置某某工程所需产品设备若干。2015年11月22日,原告将某某工程相关施工进度计划报送某某工程某乙公司案外人甘肃九天某某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后开始施工,期间原告委托某某工程分包方填制了《安装记录、调试记录及高压试验报告》《安装记录》《二次保护调试记录》《二次安装调试报告》《高压试验报告》等相关数据并由某乙公司予以确认。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天瑞家园经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已全部完成安装。按国网巡视组要求,此工程请按合同施工进度支付剩余款项,请贵方确认回复支付时间”,被告答复“预计十月底结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落款处原、被告均盖其公司签章,原告项目经理***签字,被告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2022年5月19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发出兰天药字(2022)第007号《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函》,载明:“贵公司承建建设的我公司配电室工程合同额155万,已支付65万元,剩余90万元因我公司高层住宅加层手续拖了好长时间,导致无法收取房款,现经市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及‘化解办’的协调……到今年年底,我公司拖欠贵公司的工程尾款能全部清付完毕,望贵公司完善工程、报验交付,协助我公司办理或补办相关手续。”现因被告拖欠原告某某工程款酿成纠纷,引发本诉。
另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甘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取得该项目(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的兰规建字第6201002010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位置城关区红星巷176号,建设规模住宅楼1幢地上20F,地下2F。2010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开始建设该项目,并于2016年竣工。”
再查,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及2017年11月28日分2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某某工程款40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向其总计支付了某某工程款6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配电室施工工程后,因原告缺少某某工程的施工资质,将其中的专业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以其实际行为将某某工程予以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签订的《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天瑞家园经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虽未就某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工作联系单》《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函》以及(2018)甘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某某工程所在楼盘已于2016年竣工,且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拖欠的某某工程款即表明某某工程已实际竣工且被告对于某某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被告承诺支付欠付某某工程款并就某某工程实际予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工程实际已完成竣工验收。关于原告提出的欠付某某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无效,但被告未就某某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某某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某某工程所在楼盘于2016年竣工并不当然意为某某工程即于2016年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承诺支付拖欠货款时间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结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此酌定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8元,由被告兰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