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4579号
原告: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3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095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4月25日。
二、月工资标准:8500元。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26年4月24日。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天融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1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融信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融信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七、离职时间及理由:2022年6月14日,天融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及证据:天融信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具体指2022年6月9日、10日存在代打卡情况;经该公司核实,上述二工作日**并未实际出勤,由同事**代其打卡。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记载有2022年6月9日、10日打卡情况,其中2022年6月9日上午8点46分有**、**在B2消防梯打卡记录,卡片类型为成员卡,打卡时间间隔1秒;2022年6月9日下午17点32分、33分有**、**在二层南侧步梯门打卡记录,卡片类型为成员卡,打卡时间间隔16秒;2022年6月10日上午8点51分,有**、**在一层擎天人脸机打卡记录,卡片类型为人脸机刷卡,打卡时间间隔6秒;2022年6月10日下午17点35分有**、**在一层擎天人脸机打卡记录,打卡时间间隔8秒,**打卡类型为人脸开门、**打卡类型为人脸机刷卡。
被告辩称及证据:**认可其2022年6月9日、10日未出勤,但主张6月9日已请假、6月10日系因9日夜间加班而倒休,其否认要求**代为打卡。**提交的天融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与其直属领导**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6月8日晚上21点24分,**:明天我请天假,孩子要上学去了,让家长去学校开家长会;**在2022年6月9日上午9点前未对是否批准请假作出回复;2022年6月9日晚上**与**的往来记录显示当日夜间**需进行调试工作,**曾告知3点前结束可以歇半天、调一宿就直接歇了,并提醒其提加班,**在6月10日上午6点28分告知**刚完事,先行休息。另,**主张曾于2022年6月向**询问,**称系拿错卡。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提交的2022年8月14日与**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曾向**询问“6月9号10号怎么就拿我单位卡给我打了”,**回复:“拿错了卡了打错了”。天融信公司对上述微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另查,**曾以要求天融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3)京0108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天融信公司将该判决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判决书载明:“****称**告知其曾向经理请事假,但经理未回复,担心考勤出现问题,请求其方便时代为刷卡”。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属于对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否认曾委托**代为打卡。然而,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第一,**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22年6月9日、10日上下班期间共计4个时段,“**”、“**”均有打卡记录,且两次打卡记录间隔很短,存在两次刷卡,或先行刷脸开门再次刷卡的情形,绝非**所述系**拿错工卡错误打卡所致。第二,虽**所述曾于2022年6月就打卡问题向**进行询问,然而其于2022年8月14日即收到解除通知两个月后再行通过微信向**求证2022年6月打卡问题,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所提交的其与**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曾于2022年6月8日晚上请次日事假,但在9日上班时间前未能得到**回复,恰恰与**在另案中的**一致。结合上述三点,本院有理由相信,**曾接受**委托代其打卡。此“代打卡”情形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天融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