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4民初834号
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子兰公司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537元及利息380.38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5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380.38元,往后续计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合计:1691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在《欠款说明》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117793.39元(其中经销部分欠款58447.39元,挪用公司款项59346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已清偿挪用公司款项,但仍拖欠原告经销部分欠款16537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君子兰公司的业务员和经销商,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与原告终止了经销商关系,并将原来经销商部分的客户全部转为公司直销客户,货款由公司收回。但被告与原告终止经销商关系后,还继续收取其原来的经销客户鹤山市沙坪金艺庭家具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具体如下:2016年5月30日收32098元、2016年6月3日收1247元、2016年6月30日收46452元、2016年7月收18949元,合计金额是98746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9月3日及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及29800元,合共39400元,尚欠59346元(98746元-39400元)未付。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经销部分欠款是58447.39元,另外收取鹤山市沙坪金艺庭家具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59346元,上述合共117793.3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101256.39元,现尚欠1653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537元的问题。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及经销欠款共117793.39元后,只向原告偿还101256.39元,尚欠原告16537元没有及时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6537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当前证据及原告诉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5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165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