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784执异2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平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封开县。
本院在执行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君子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2017)粤0784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异议人君子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君子兰公司称:君子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西路1号丽南名都7座701房和163号摩托车位。君子兰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未处理已查封房产和车位的情况下,以查封的房屋、车位抵押给银行不能处理为由,即在2016年9月20日做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君子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2017)粤0784执恢12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以查封的房产抵押给农村商业银行龙江支行,暂未进入处置程序以及被执行人支付了5万元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终结执行于法不符,理由如下: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抵押的不动产不能执行,本案查封的财产不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尚未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黑名单,因此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君子兰公司尚未收到被执行人交付的5万元,执行裁定书载明已经转付存在明显错误;3、本案的涉案房产属于首封,抵押给银行并不会影响对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且无需征求银行意见,也不会侵犯银行的抵押权,涉案房屋拍卖后,银行可以申报债权,参与分配所得款项或者预留款项满足抵押权等。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7)粤0784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并拍卖上述涉案财产。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君子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2017)粤0784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所有的、坐落于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西路1号丽南名都7座701房已于2014年4月22日抵押给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故暂无法处理,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和***为夫妻关系,上述涉案房屋为其夫妻的唯一住房。
再查明:2017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11月28日,***于向本院自动履行了款项5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将该笔款项转付给君子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案件。关于***所有的、坐落于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西路1号丽南名都7座701房和163号摩托车位应否处置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述涉案房屋系***和***夫妻双方的唯一住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房屋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为保障***基本的生活需要,暂不宜处置上述房产及摩托车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7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决定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作出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君子兰公司主张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执行款5万元的问题。经查,***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自动履行了款项5万元,但是由于银行系统的问题,该笔款项没有成功到账,后经过本院通知,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8日再次向本院缴纳该款项,本院已于2017年12月6日将该款项转付给君子兰公司。虽然本院在本案裁定书中认定已将上述执行款转付给君子兰公司,时间上确有误差,但没有损害君子兰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君子兰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