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

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84民初753号 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平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417252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津淮街中段福田路淮圃花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31873593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汇昌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昌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子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790.95元及利息3202.9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79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3202.90元,往后续计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合计9399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汇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汇昌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原告按照被告***、汇昌公司要求发货,但被告***、汇昌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汇昌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90790.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汇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油漆。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往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98168.7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后,归还了货款737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汇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归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汇昌公司经营,且在《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往来对账》中亦无被告汇昌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昌公司归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君子兰公司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无依约支付部分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后,归还了货款7377.8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790.95元(98168.75元-7377.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金90790.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汇昌涂料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货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起诉日可认定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权利日,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没有偿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计息,故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079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790.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9.84元,由原告鹤山市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73.26元,被告***负担2076.5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4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Ο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