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大户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发回受案审理或直接审理;3.裁定由三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追偿社会保险损失,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以及该法第(六)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完全有权向三联公司追偿。****在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向三联公司追偿自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而决非一审裁定向有关行政部门起诉征缴。****依据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1993年至2020年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缴费明细表》,向三联公司追偿134228.62元垫付保险费损失,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征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有意混淆两个法律关系,从而偏袒三联公司。二、原审裁定违背法定程序。1.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和2021年4月9日在招远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且有录像为证,本应依法作出判决。然在裁定中莫名其妙地将“开庭审理”变成“本案经审查”。一审两次开庭时仅有审判员和书记员两人,裁定书最后又突然出现两位陪审员。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这两次开庭录像。2.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在陈述本案事实时不时被审判员所打断,只让三联公司代理律师抗辩,阻止****陈述。为了防止以后开庭时,能够获得公开陈述,****不得将法庭辩论意见写成书面。然而在第二次庭审辩论时一审法庭既不让念又拒收书面辩论意见,最后在****再三恳求下,法庭才勉强将****的书面辩论意见接收入卷。对此只要一看当时录像,真相便会大白。三、****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收到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查阅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足以推翻一审民事裁定书。这一案例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事实完全同****主张的事实一样。
三联公司答辩称,****属于退休职工,其所上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联公司向****支付应由三联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1847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打印的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网上打印的判决书上诉后的案例分析,证明本案件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养老金、工伤医疗待遇等发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处理。
****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所叙述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主张三联公司向其支付应由三联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金118472元,实际是社会保险费的稽核、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