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1414号
原告:天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叶某,经理。
原告天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LT公司)、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LT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LT公司、上海LT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承包外墙装修工程款85645.85元(庭审中变更为82943元),并以8294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了《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被告二将天台县中心城区******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1#商品房与2#商品房外墙涂料的固定综合单价、涂料面积情况如下:1.平涂多彩单价69元/㎡,涂料面积为972.79㎡,价款为67122.51元;2.真石漆单价为59元/㎡,涂料面积为4787.82㎡,价款为282481.38元;3.弹性拉毛单价42元/㎡,涂料面积为4140.98㎡,价款为173921.16元;4.弹性涂料单价35元/㎡,涂料面积为336.88㎡,价款为11790.8元。合计535315.85元。被告二共计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000元,于2022年1月12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00元。被告二代发工人工资99670元,尚欠工程款85645.85元。工程于2022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综上,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被告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上海LT公司、上海LT浙江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JH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了《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将天台县中心城区******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墙真石漆、弹性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JH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约定的立邦真石漆固定综合单价为59元/㎡、立邦弹性涂料固定综合单价为35元/㎡、立邦弹性拉毛固定综合单价为42元/㎡、立邦平涂多彩固定综合单价为69元/㎡;支付与结算约定为:腻子、底漆及分格线做好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项目每栋施工完成经初验收同意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包括每月代发的人工工资),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经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金预留5%,质保期为二年。
案涉工程经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台安咨(2025)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案涉工程1#楼商品房与2#楼商品房外墙涂料工程确定项金额为521552元,雨污水管及燃气管涂料金额为1106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
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已付工程款35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9967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449670元。
另查明,上海LT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上海LT浙江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7日,系上海LT公司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台安咨(2025)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鉴定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JH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现原告JH装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532613元,现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已支付449670元,尚欠8294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JH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款项未付,原告JH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酌情以起诉日即自2025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又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上海LT公司的分支机构,从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看,被告上海LT浙江分公司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被告上海LT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在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75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