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栾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M。

法定代表人:胡晨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玉芬,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属事实认定不清。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于2020年4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最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其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还明确约定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可视生产经营状况和***工作业绩,适当调整***劳动报酬。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薪酬等事项达成的最新约定。因受疫情影响,同期对比2020年1-5月与2019年1-5月的收入及利润表,数据表明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经营状况由盈利颇丰下滑到亏损几百万元。并且,2020年4月份因工作原因需***按期完成紧急工作,但其并未配合本部门其他同事完成本职工作,工作表现不称职。因此,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照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4300元/月(已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1700元、年功工资450元、话费补贴50元,扣除代扣代缴部分金额1140元(其中社保380元、经***申请提高公积金缴费基数后的住房公积金760元),实发工资3160元。故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无拖欠。***主张其岗位工资2200元/月、岗效工资1000元/月,该两部分系固定数额,但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关于“岗效工资系固定数额”的主张亦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根据其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的事实不符。一审错误采信***的主张,进而以此认定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足额支付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将8000元个人转账定性为奖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采信***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属事实认定不清。***虽主张13104.75元及8000元均为年终奖,但该笔8000元款项实际系***的同事滕*燕与其个人之间的转账,并非其年终奖。据滕*燕所言,该笔8000元系其个人委托***帮其提现,并非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故该笔款项应从***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虽然***意图通过提交2018年度年终奖发放记录予以佐证,但滕*燕并非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之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应归因于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滕*燕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因其为公司员工便简单推定为公司行为。一审将8000元个人转账认定为年终奖,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的多笔数额较小的交易流水,实为报销。但一审却采信***的主张,将银行流水中显示为“其他代发”的款项计入其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工资数额虚高。一审未经核实错误采信***的主张,认定***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028.3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2020年4月应发工资4300元,扣除代扣代缴部分金额,实发工资3160元。***应发工资已高于合同约定,且显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已按期发放,符合法律关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要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不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合法权益。

***未答辩。

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000元;2.判令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78129.88元;3.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4月1日,***入职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双方先后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七份劳动合同。2020年5月12日,***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单位无故降薪,未足额给我发放薪酬,我现被迫提出辞职,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我补偿金……”。2020年5月21日,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二、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效工资、年功工资、话费补贴、餐费补贴构成。双方对岗位工资、岗效工资标准有争议,对基本工资、年功工资、话费补贴、餐费补贴无争议。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基本工资2100元/月。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年功工资400元/月;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年功工资450元/月。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话费补贴100元/月;2020年4月,***话费补贴50元/月。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餐费补贴200元/月;2019年10月,***餐费补贴170元/月,此后无餐费补贴。2019年7月,***因缺勤扣发工资40元;2019年8月,***因缺勤扣发工资20元;2020年1月,***因缺勤扣发工资20元。

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为***缴纳2012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度,***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365元/月。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380元/月。

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为***缴纳公积金,双方缴存比例分别为12%、8%。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申请提高缴纳公积金基数为10000元/月,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分别承担228元/月、1772元/月。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申请提高缴纳公积金基数为5000元/月,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分别承担240元/月、760元/月。

三、***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00元;2.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88000元。2020年9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6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00元;二、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78129.88元。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四、2021年2月1日庭审时,经询问,***称其属于主管级别,在2018年之前有发放加班费,之后不发放加班费。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月23日,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部门负责人滕*燕银行转账支付***8000元款项的性质。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系滕*燕个人找***帮忙提取现金,但无法提交证据。***主张系2019年度年终奖,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年终奖金分两笔发放,并提交2018年度年终奖发放记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主张系滕*燕个人找***帮忙提取现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该8000元系***2019年度年终奖。

2.***的岗位工资、岗效工资标准。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岗位工资1700元/月、岗效工资1500元/月;受疫情影响,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利润出现大幅下滑,考虑到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依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岗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0年4月,需包括***在内的财务部人员加班以按期完成紧急工作,***当时并未配合本部门其他同事共同完成任务,其工作表现不如同部门其他同事;另,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处于亏损状态,未能维持上年度同期利润率,无法负担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薪酬支出;对此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财务部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考勤打卡记录一份以及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利润表各一份予以证明。***主张岗位工资2200元/月、岗效工资1000元/月,该两部分系固定数额;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存在加班情形;对利润表真实性有异议,2020年度的利润表可以在2021年5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之前调整,存在费用计提、事项调整,***负责纳税申报,直至2020年3月的利润表是***申报填写,此后涉及到工作岗位调整,***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的质证意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之前可以调整利润表,故对该利润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退而言之,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构成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现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岗位工资2200元/月、岗效工资1000元/月。

3.***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数额。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实发工资分别为3863元、3863元、4835元、4855元、4875元、4845元、4675元、4675元、4640元、4660元、4710元、3160元,另有2019年度年终奖13104.75元。经折算,***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6920.56元。***主张其实发工资分别为9377元(3863元+补贴65元+旅行补贴5449元)、5423元(3863元+补贴1560元)、4975元(4835元+高温补贴140元)、4995元(4855元+高温补贴140元)、5602.27元(4875元+高温补贴127.27元+中秋现金600元)、4985元(4845元+高温补贴140元)、6850元(4675元+补贴175元+现金2000元)、5475元(4675元+春节现金800元)、4640元、4660元、4710元、3160元,另有2019年度年终奖21104.75元(13104.75元+8000元)。经折算,***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8028.3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未对***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其他代发”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将银行流水中显示为“其他代发”的款项(5449元、1560元、140元、127.27元、140元、175元)计入***工资,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802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主张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4月工资,综观双方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岗位工资、岗效工资标准。如前述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岗位工资2200元/月、岗效工资1000元/月,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降低***工资标准的合法性,应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1500元(2200元+1000元-1700元)。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庭审中,***自认其属于主管级别、在2018年之后不发放加班费,故其主张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对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业已查明,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的情形,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40.55元(8028.30元/月×8.5个月)。对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78129.8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1500元;二、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经济补偿68240.55元;三、驳回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对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每月应发工资4300元、实发工资3160元,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利润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状况的变化。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2020年1月23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的8000元系其两人个人之间的转账,并非该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而向***转账该笔款项的人员系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人员,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其他代发”款项的性质为报销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哪些是工资补贴、哪些是报销款,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2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分析,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减少***2020年4月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不拖欠***劳动报酬、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