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7民初2142号
原告:武汉市明达源板条箱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宋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540756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余泊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8446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明达源板条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源公司”)与被告湖北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252.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名称及规格制作包装箱销售给被告,至2016年5月1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678元明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00元、3,000元、5,000元,再结算欠货款58,678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供货计8,291.69元、5,282.13元,三项合计被告应付货款为72,252.82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年来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明达源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企业对账函原件一份、发票两份、送货单10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
被告阀门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明达源公司为被告阀门公司供货,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间经核对出具一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阀门公司应付账款70,678元,后被告阀门公司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明达源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5,000元、3,000元,原告明达源公司将收到的上述三笔货款信息手写计入企业对账函中。后原告明达源公司继续给阀门公司供货,原告明达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16日送货给被告阀门公司,2017年12月25日结算当年的所欠货款为8,291.69元,并出具一张货款发票;原告明达源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4日、1月10日、2月7日送货给被告阀门公司,2018年3月26日结算当年所欠货款为5,283.14元并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阀门公司至今未结清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明达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凭,因此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阀门公司欠原告明达源公司货款人民币72,251.82元有原告明达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发票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阀门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明达源公司主张货款为人民币72,252.82元,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明达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阀门公司应以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明达源板条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251.82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2,251.8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明达源板条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湖北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