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03民初331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院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3331P。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解放巷5号楼3层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83715936。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2562.14元及利息142748.68元(以1682562.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15.4%计至2021年1月25日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赔偿鉴定费损失8000元,共计1883310.8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新乡新时代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该合同约定降水、护坡工程总价款为1480000元,地下室东侧二期工程包干费400000元,降水维护费包含电费人工费每天每口井130元,降水工期四个月(自施工方通知开始降水起算,非原告原因造成的降水工期超期,被告按照以上单价承担超期的降水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对应造价经过司法机构鉴定,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102562.14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及增加工程款,通过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仍有1732562.14元(含50000元履约保证金)款项未支付,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42748.68元和鉴定费损失8000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博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的应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鉴定损失、利息损失共计1883310.82元,被告不予认可。1、原告未对案涉工程地下室东侧二期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40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另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57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20124.43元,应予扣除。2、增加工程量费用1102562.14元原告不予认可。设置轻型降水点辅助降水系原告施工方案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增加的工程量;由于设计原因致使工程降水无法满足需要增加管井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从2007年10月至2018年1月超合同期的四个月降水,合同约定以每天130元每口井全包价格予以计算。另从监理施工资料看,从2007年10月其排水井仅有5#可以正常使用,在此之后的降水费用应按1口井计算。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约,被告可优先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原告方同意另行委托开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费用为57000元,该费用原告认可。故原告交纳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优先扣除修复费用。5、原告诉请鉴定费8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用不应承担。6、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和重新修复,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被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没有支付。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6年10月21日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2、2016年11月8日新乡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专项方案设计》及《修改通知》;证明:1、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承包方式及价格方面约定降水、护坡、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480000元,地下室东侧二期工程包干费用400000元;降水维护费包含电费人工费每天每口井130元,降水工期四个月(自施工方通知开始降水起算,非原告原因造成的降水工期超期,被告按照以上单价承担超期的降水等相关费用);约定下达降水完工通知后7日内支付总承包价款100%。被告不按照上述期限付款构成违约。2、新乡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专项方案设计》经过评审,设计管井降水为8口。第二组证据:1、2017年5月7日到2018年12月31日新乡市新时代购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期间的《管井运行记录表》摘要,2、增加井点《说明》3、增加井点《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合同约定的降水工期为4个月,实际共计降水20多月,超出该期限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每口井降水维护费包含电费人工费为130元。管井降水当初设计为8眼,因被告原因管井增加至14口,增加轻型降水井点3组。对应增加轻型井点安装及运行费用为521570元。第三组证据: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签约合同保证金5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转款电子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签约合同保证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早应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至今未退还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1、2016年11月22日被告发出的延期开工《通知》,2、2016年12月14日被告发出的准予2016年12月18日开工《通知》,3、2017年5月6日被告发出的要求2017年5月6日20:00开始《降水通知》,4、2019年3月10日被告发出的要求恢复降水《通知函》;证明:原告开工时间及降水开起时间,被告在原告2018年12月31日降水停工后,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恢复降水,降水停滞期间被告应该承担降水井点维护费。第五组证据:1、2017年11月26日《基坑支护验收表》,2、2020年3月2日原告制作的《新乡市新时代购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降水欠款计算表》;证明:原告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规定,被告拖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组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2、河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新乡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到超出合同约定的降水费用鉴定问题,经与原案件承办人员沟通,原告撤诉并申请鉴定。经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形成鉴定结论,超出合同约定降水工期四个月部分的降水施工工程造价为1102562.14元,该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做出的,应作为认定原告超过合同工期约定降水施工造价的依据。第七组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2、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29日做出的中企价鉴【2019】第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在(2019)豫0703民初758号案件中曾经委托过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并且在(2019)豫07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被告博雅公司对原告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关于降水合同,对于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方主张的188万的包死价不予认可,合同的第一条的第三款,其中表明经甲方同意可以分包,第二款又单列出来重新说明是表明日后可以分包40万的结算数额。(原告代理人当庭举手示意表示认可被告意见,关于东侧二期工程40万的分包结算数额未做工程原告表示认可);2、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期付款约定经过验收合格后才全部付款,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而且其中包括很多质量问题且并未协商一致,因此并未达到付全、付清工程款的成立要件;3、关于降水井的设计方案及修该通知单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井口是因为当时降水工程无法满足降税要求,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增加井口,当时原告方未提及增加费用的问题,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增加井口的计价合同,因此我方认为后续增加的井口应当是为了满足降水需要,对于增加这六个井口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包含在包死价内。关于管井运行记录表,由被告方签字的我方予以认可,另2017年5月7日-9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此时间段的降水不再另行收费,是包含在包死价内。对2017年9月7日之后的降水,至2018年12月31日,该部分记录由我方签字的我方予以认可。另说明,根据监理资料(庭后提交)显示,2017年10月13日,排水井只有5号井一口可以正常工作。关于增加井点说明及建筑工程预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当制作,未经我方认可,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单及汇款单,我方认可,另说明该5万履约保证金因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冲抵了57000元的维修费用,我方不应再与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在质量存在问题情况下,可以优先抵扣。对于降水通知、开工通知书,我方无异议。对监理方出具通知函,我方予以认可,需说明,原告在收到此通知函,2019年1月之后并未继续履行降水义务。对于基坑支护验收表,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对于降水欠款计算表,我方不予认可。对于(2020)豫070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我方无异议。对工程造价意见书,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之前申请调取(2020)豫070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的三份鉴定函,该部分鉴定事项因鉴定现场不存在,鉴定机构回复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本份意见书委托方是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并非原告方,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应系一般书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民事判决(2019)豫0703民初758号及原告方提交中心医院工程造价书2019第32号,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3、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降水专项方案设计图纸总设计说明(三)一份,4、2016年11月3日基坑评审意见表一份,5、2016年12月28日基坑评审及降水方案评审报告一份,6、基坑支护及降水专项实施方案一份,7、2017年10月13日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1、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约定的为包干价,总价为1080000元,降水工期为4个月;2、《基坑支护、降水设计总说明(三)》显示,该合同约定降水工程包括电梯井部分,应设置轻型井点辅助降水;3、基坑开挖深度为自然地面以下8.22m,基坑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4、方案设计为8口降水井,无法满足工程降水需求,原告于2017年6月自行增加降水井,以满足降水要求;5、2017年10月起,排水井仅有5#可以正常使用,其他已无法正常使用,此后的降水费用应按1口井计算。第二组证据:1、2018年12月4日修复柱下墩空鼓开裂确认书一份,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修复费用),3、支护工程、降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照片14张,4、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19日原告欠缴水电费汇总表一份,5、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水电费交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开元公司支付57000元修复费用,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水电费已由被告代缴,合计为120124.4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组证据:电费列表4张(2017.4.15-2019.1.11)及情况说明,证明电费应予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组证据:2020年5月18日卫滨区法院(2020)豫0703民初3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同意将57000元的工程维修费予以扣除。第五组证据:1、安全用电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新天地百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降水工地电表系独立电表,单独记录降水工程的生产及生活用电情况。第六组证据:1、河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2、人防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一份,3、降水工程移交单一份,4、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工程师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6、天正监理公司罚款通知单三份,7、天正监理公司监理例会纪要一份。证明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人防工程的监理单位,***原系天正监理公司的人员,后因工作原因调至豫咨公司继续负责项目施工。上述证据与2017年10月13日监理通知单相互印证,证明合同期外案涉降水工程井口仅有3口井正常工作。第七组证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设计原因原告向被告承诺增加管井以满足降水,如不满足降水要求自行离场,并非原告主张的因地质勘探原因而增加降水管井。第八组证据:2021年3月8日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降水工程至今尚未组织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第九组证据:1、工程延误通知单一份,2、2017年10月3日管井运行记录一份(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3、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4、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该通知单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10月2日因降水不及时,导致基坑钢筋崩裂,而在原告的管井运行记录表中当日记录仍为井口全部正常运行,由此证明原告提交管井记录不真实;2018年8月被告通过联系函形式通知原告确认管井运行记录确认情况,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核实管井运行记录。第十组证据:河南天正监理公司出具的通知单一份,证明同河南豫咨公司监理通知单内容一致,证明原告主张水井不足全部运行,在合同约定内一口井运行。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对被告博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关于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降水工期是4个月(期限略),在2017年6月30日,增加了5口井,2017年7月8日增加三组轻型井点,增加的上述井点在2017年9月6日之前,属于四个月工期内,我方未主张费用,所有的降水记录表全部由被告方委托的监理方签字确认,根据监理工作规范所有的施工合同,建设方均有监理方代替履行,所以监理方的确认可认为是建设方的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是我放在开工前出具的,我方的施工行为未违反我方承诺内容。关于设计说明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降水四个月内降水费用在此次起诉未主张,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对于评审意见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组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监理通知单有异议,我方未接到该通知单,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通知单所记载的事实与行为。2、第二组证据1即2018年12月4日开裂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在2017年验收合格后才出现问题,修复时并未通知我方。对于14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且照片是在2017年5月形成,是施工过程当中影像记录,不代表验收结果,应已验收结果为准。欠缴水电费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的该时间段电费数额中既包含原告方使用的电费,还包含被告方使用的电费,该时间段之前的双方已经结清。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应该扣除或者扣除的金额应由人民法院来决定。5、对第五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用电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电表的数量和使用电表的主体不清楚不明白,电表的读数系单方书写,没有用电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建设工程用电的客观记录,由于该电表存在人防施工、降水施工及被告工作用电,三者的混同无法证明原告的用电数量。6、第六组证据1、2与降水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涉嫌伪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在2018年12月31日原告方还在正常降水,2019年3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要求原告所有降水井正常工作,因此2018年12月25日的降水工程移交单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工程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人防工程和降水工程是独立的分项工程,根据被告所说两个分项工程的监理也是相互独立的,我方降水支护工程的监理是河南天正公司,而非河南豫资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我方没有收到,所记载的内容也不存在,该证据系事后伪造;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第七组证据无法确认是原告公司人员书写,对该内容的质证意见:该内容显示管井施工完毕并开始运营,如若实现不了承诺自行离场,从客观情况上看不存在离场的事实,说明合同期内的管井增加已经完成,满足降水要求。该承诺书中显示的只是增加降水管井的时间问题,而并非是管井增加的原因。8、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基坑降水和支护工程是临时性工程,不构成建筑物的实体,基坑支护的作用是保护建筑物周边环境和周边建筑物的安全,基坑没有坍塌,没有对建筑物周边环境和周边建筑物造成损坏,就是合格要求。且我方已经提交了2017年11月26日的基坑支护验收表,由施工监理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是合格的。被告付款条件的最后一个是下达降水工作通知书7日内付款100%,且降水和支护工程不需要新乡市安检站的验收确认,且该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完成了临时性工程的使用功能要求。9、对第九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现场监理***的签字与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字存在差异,该通知单我方没有收到,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该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诉2017年10月2日工地停电问题,我方针对降水采取多种预案,因为降水必须是连续进行的,无论是否下雨,降水必须满足坑内无水的条件,即使存在停电现象,我方为了应急,自备有发电设备;该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监理***的签字与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字存在差异,是否停电应由供电部门的证据来印证;对该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该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上的二人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起初说一人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后又改口为不是项目经理,两位签署人员不是原告工作人员。10、第十组证据是对2017年10月13日被告提交的豫资公司监理通知单的伪造行为的连续,两个监理公司对同一事项出具完全相同的监理通知单,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监理规范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3,第五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光盘形式提交的管井降水记录表,该记录表应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管井运行情况进行签订确认,合同期内被告对管井运行记录绝大部分进行签字,合同期以外(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仅有2018年8月9日“***”签名,其他均无签名,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3日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亦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博雅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就新乡市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名称: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二、承包范围: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东侧基坑工程、设计与施工、图纸评审、专家论证、基坑监测(详见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承包方式和价格: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四个月内)施工、图纸设计、设计方案评审及委托第三方基坑监测所有工程量总价包干。1.降水、护坡、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4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东侧基坑工程经甲方同意可以分包)。2.本工程地下室东侧二期包干(含设计、工、料)承包价40万(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项由乙方扣除税费管理费后支付给本工程分包方。(此款项必须经甲方、监理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各分项工程及材料计价方式为:1.地下室东侧二期工程包干费用40万元。2.降水维护费包含电费人工费每天每口井130元。降水工期四个月(自施工方通知开始降水起算,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降水工期超期,甲方按照以上单价承担超期的降水等相关费用)。本合同总承包价为包干价,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及人工、材料、机械、管理、施工协调、税费、设计费、专家论证费、图纸合格、基坑周边沉降监测费等相关部门手续及一切费用;除承包价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总承包价为固定包干价格,不能随施工时间、施工次数、施工分层分段、所遇到土的类别、施工深度、施工天气、道路状况等任何因素而改变。四、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期:灌注桩、护坡、微型桩、基坑支护、基坑降水工作正常开始后7日内支付总承包价的15%,第二期:基坑停止降水,土方回填,乙方提交合格完整的基坑施工资料及基坑周边合格完整的监测报告、经安检站等各部门验收合格后,监理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下达降水工作完工通知书后,7日内付至总承包价的100%。(基坑降水施工对周边楼体、道路及环境等造成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五、双方义务:……3、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3、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4、本合同是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2016年7月的地下人防图纸,设计降水、护坡、设计图纸及组织施工方案,合同价包干……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乙方应将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扣除的,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本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双方确定案涉工程关于降水工程监理单位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基坑支护监理单位为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途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主要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元。
2016年11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地质报告出具《新乡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地块基坑支护、降水专项方案设计》并经过评审,该方案设计包含基坑支护、降水设计总说明,基坑支护周边环境图,基坑支护总平面图,剖面立面、剖面图,护坡桩、冠梁、腰梁及锚索构造详细图,喷射土钉墙局部构造示意图,基坑降水平面布置图,基坑降水剖面示意图,基坑监测点平面布置图等内容。另方案设计中“基坑支护、降水设计总说明(三)”载明:“……基坑降水采用管井降水,共布置管井8口,管井深度为18m;……由于电梯井及集水坑较深,可在电梯井及集水坑位置增设轻型井点辅助降水,保证基坑及基础施工顺利进行;……”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开工《通知》,载明:“由于新乡市环境污染治理形势严峻,导致各工地无法开工,护坡降水施工及开元建筑队无法正常进场施工,特将开工期向后延期7天。具体开工日期另行通知。”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主要载明:“……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时代广场项目护坡、降水工程项目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由甲方审核已符合开工条件。准予2016年12月18日开工。……”
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降水通知》,载明:“贵单位施工的新乡市新时代广场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现场已满足降水条件,现要求贵单位于2017年5月6日正式开始降水工作,并于2017年5月6日20:00开始计算降水时间。”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开始降水工程施工工作。
2017年6月20日,原告针对案涉项目降水工程出具《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主要载明:“修改原因及内容:据勘察报告,场地地下水类型为潜水,以大气降水为主要补给来源,地下水位主要受大气降水、人工开采影响。勘察期间,初见水位埋深7.2~7.5m,稳定水位埋深6.7~70m,水位年变幅3.0m。场地内无河流通过。基坑开挖后,受周边工程降水及雨季降水影响,场地开挖至3m深度即见水,与地勘报告严重不符。原有基坑降水方案无法满足施工需求。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分阶段逐步将基坑降水管井增设至14口另外在2处电梯井,一处集水坑处周边补充增设3组轻型井点,每组轻型点30根井点管。”庭审中,被告认可为满足降水需要后续增加井口,但井口增加后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包含在包干价中。
2017年10月13日,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降水不到位事宜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一、12#、5#、14#、10#、8#、11#井管用,其他井由于深度不够,水泵无法抽水。二、14#、11#、12#每个井的双泵都正常工作。三、8#井有水,但是由于泥沙堵塞,水泵无法下去。四、7#井无法正常使用。五、13#井水已经抽干。六、降水专家查看后提议:7#、8#、13#井已废,马上加井在东边、西边、南边再加五口井才能满足现在的水位。七、望你方尽快把水位降到位,如再将不到位将处以经济罚款。”同日,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就案涉项目工程降水不到位事宜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同上。根据《监理通知单》内容,案涉项目降水工程有5口井是正常工作的。
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时代广场修复柱下墩空鼓开裂确认书》,确认:“开元方修复柱下石墩开裂,修复时的具体相关费用由降水方确认签字作为标准,甲方代付给开元方,经降水方确认修复费用为5.7万元,确认无误。”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转账57000元。
又查明,案涉合同地下室东侧二期工程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案涉降水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后未再支付。案涉降水工程项目有两个电表记录用电情况,其中一个电表由项目开发方使用,另一个电表由建设施工方使用。建设施工电表由人防施工单位及降水施工单位共同使用。
另查明,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案涉纠纷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管井实际增加费用,增加2019年1月至3月管井维持费用,增加电梯井导致增加轻型井点降水设备安装及运行费用”,本院先后委托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三个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因案涉现场已灭失等因素均退回本院的委托鉴定。原告因涉及超出合同约定降水费用等其他费用无法鉴定提起撤诉申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豫070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撤诉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降水工程超合同约定降水工期四个月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中企价鉴【2020】第1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送鉴资料分别系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但未经被告及监理单位核实。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说明:“新乡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均由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提供,我司对鉴定依据的真实性不做表述,仅对依据鉴定材料反映出的工程造价发表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按照施工期间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清单、定额、计价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形成以下鉴定结论:超出合同约定降水工期四个月部分的降水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02562.1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坑降水是指在开挖基坑时,地下水位高于开挖底面,地下水会不断渗入坑内,为保证基坑能在干燥条件下施工,防止边坡失稳、基础流砂、地基承载力下降,保护基坑周边环境和建筑物安全而做的降水工作。案涉基坑降水工程本质是临时性工程,是为主体在基坑内施工服务,主体施工到一定规模,基坑回填后基坑作用即终止。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完整提供工程完结相关验收报告及材料,但依据原、被告之前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案涉现场已灭失无法鉴定的退函,新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已不需要基坑降水且现已经投入使用,完成了临时性工程的使用功能要求。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承包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地下室东侧二期工程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总承包价款中予以扣除;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1480000-400000元-500000元=580000元)。
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扣除的,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柱下墩空鼓开裂并给被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经原告确认,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对柱下墩空鼓开裂进行修复费用为57000元,并由被告支付给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主张该笔修复费用从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再行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不足部分,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573000元(580000元-7000元=573000元)。
关于超合同期的降水施工费用(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超合同约定降水工期的降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的中企价鉴【2020】第1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超出合同约定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进行降水施工的施工费用。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及监理单位核实,且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新乡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均由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提供,我司对鉴定依据的真实性不做表述”,难以确定该份鉴定书确定的超合同期降水工程施工费用的公平性及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超合同期的降水费用,根据《新乡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地块基坑支护、降水专项方案设计》,案涉降水工程施工管井为8口,该方案设计由原告出具并进行后期施工,后期施工过程中为满足工程降水需要降水管井增设至14口,原告虽称方案设计修改系因被告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有误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增加管井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再另行约定增加管井后的合同费用,故原告应当承担由于自身设计原因致使工程降水无法满足需要而增加管井的费用。对于超合同期的依方案设计运行的8口管井的降水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另依据被告提供的降水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案涉降水工程在2017年10月13日开始仅有5口井可以正常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期对未能正常工作的管井进行修复,故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5口管井计算降水施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降水维护费计算标准为每天每口井130元,故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12日,降水施工费用为37440元(130元/天/井×36天×8井=37440元);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降水施工费用为289250元(130元/天/井×445天×5井=289250元);合计326690元。另,依据原告提供的《新时代广场基坑支护、降水专项方案设计图纸》中“基坑支护、降水设计总说明(三)”中载明:“基坑降水采用管井降水,共布置管井8口,管井深度为18m;……由于电梯井及集水坑较深,可在电梯井及集水坑位置增设轻型井点辅助降水,保证基坑及基础施工顺利进行;……”,因此设置轻型降水点辅助降水系原告施工方案的一部分,不能被认定为是增加的工程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设3组轻型井点的超合同期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被告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其垫付电费。根据庭审调查,案涉降水工程项目有两个电表记录用电情况,建设施工电表由人防施工单位及降水施工单位共同使用,难以确定降水施工单位使用电量,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之约定,案涉降水工程已实际完工,合同期内工程款双方不存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57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外的降水费用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本院确认合同期外降水费用为326690元,不再支持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为标准,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超合同期的降水施工费用32669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49.78元,由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河南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4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