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4358号
原告:超达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江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57614C。
法定代表人:王汉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街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83148767Q。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莲,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超达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阀门货款553253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3253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闸阀790台,总价款为241760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事项陆续发货。期间,在阀门交付过程中被告临时变更了货物交付地点,两者之间交付成本差距悬殊。为此,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却没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货款余额5532531.5元。
被告辩称,1.合同总采购为790台,原告已交货且被告已签收556台,已交货金额是12665063元,剩余234台原告未交货,双方已协商取消,原告也未针对234台进行追诉,被告已实际支付7832531.5元,未付金额应为4832531.5元;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前需要同时提供发票、双方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银行质量保函,由于双方均未对已签收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且涉案工程未完工导致货物无法安装使用以及调试,安装调试合格证明无法出具,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合格,所以被告认为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3.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我方认为应从质量保函的出具之日即2019年1月26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楔式阀门、电动防爆闸阀、电动防爆调节型闸阀、防爆不锈钢防爆球阀、电动切断碟阀,货款金额24176031元。付款进度约定,150万预付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照合同附件的保函格式向被告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金额为150万,被告收到保函后20日内支付等额预付款;余下货款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到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凭双方签发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及被告收到合法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提供5%的银行质量保函(本保函的有效期为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后20日内支付。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变更:1.南北岛货物分开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50万元,其中南岛货物预付款为80万元,北岛货物预付款为70万元;2.南岛全部货物送到项目现场后,被告凭双方签字的签收单及对应货物发票向原告支付50%南岛货物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物签收后12个月内(时间先到为准),被告凭对应货款发票、双方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5%货款金额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向原告支付剩余南岛货物货款(即50%南岛货物货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南岛货物预付款);3.北岛单独提货的6台阀门,按一批次进行付款,付款方式同上;4.北岛剩下货物一个批次,付款方式同上;5.以上付款节点,须在十五日内完成付款。
原告提交数份《设备材料验收表》以证明涉案闸阀及配件交付情况,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南岛货物556台,货款金额为12665063元,北岛货物未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832531.5元,其中含预付款150万元。被告陈述因施工方未完成管道工程导致涉案货物无法安装测试。
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633253.15元的质量保函。
以上事实有《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材料验收表》《质量保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光汇舟山南北岛库区项目电动闸阀采办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物签收后12个月内(时间先到为准),被告凭对应货款发票、双方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5%货款金额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向原告支付剩余南岛货物货款(即50%南岛货物货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南岛货物预付款),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提供了货款发票、质量保函,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辩称原告涉案货物未安装调试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从约定的“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物签收后12个月内(时间先到为准)”的文字内容来看,安装调试合格与货物签收后12个月为选择关系,被告该项辩称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12665063元,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合计7832531.5元,原告主张其中70万元系用于支付北岛预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为5532531.5元{12665063元-(7832531.5元-7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南北岛货物分开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50万元,其中南岛货物预付款为80万元,北岛货物预付款为70万元,即预付款中70万元用于支付北岛货物,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该70万元,且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该70万元用于抵销南岛货物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253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签收货物后12个月之次日即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节点须在十五日内完成付款,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质量保函,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付款,被告相关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5325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除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超达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253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325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超达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7.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