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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肖某某、云南某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53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 号码:×××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云南律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 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五台社区上吉村53号, 现拘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538。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汉族, 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公 ,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7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合计:23857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0日,被告一***雇佣原告进入被告二公司工作,后将原告安排进入被告三作为总包方的宜良县2021自然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担任公路刻纹工。原告工作受被告二的工地负责人***管理,原告入职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向原告进行三级教育,安全教育等入职教育。2022年8月24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使用切割机工作时不小心割伤双足,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足部多处开放性损伤,下肢肌腱损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一***找到原告补签了《进场人员信息档案登记表》《施工人员入场应知应会安全考试试题》《农民工进场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务管理告知书》《进场施工承诺书》《项目治安管理基本规定》《劳务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法律法规告知书》以及并且要求原告签署了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协商办理工资结算以及赔偿事宜,2022年12月1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确认欠发原告工资13750元。由项目主管***、生产负责人***签字确认。2022年9月30日,应被告一、被告二的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发生工伤事故时间、地点、受伤情况以及产生医药费37600元及被告承诺的一次性赔偿160000元;2023年3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载明因工伤产生医药费37600元以及被告一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为160000元,该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了:因任何情形,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违约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予以签字按印进行了确认。2023年9月27日,项目管理人***再次向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对医药费和一次性赔偿金额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一***以及被告二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赔偿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22年9月7日,被告三作为总包公司分三笔向原告妻子***银行账户转账医药费总金额:25800元(金额为7800元、9000元、9000元),转账备注为(代发工资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二工地生产负责人***向申请人微信转账3笔(金额为1000元、3600元、5000元)合计11600元、向120救护人员微信转账4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共计转账支付医药费37800元。被告受伤后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但三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三被告因逃避责任,导致了原告工伤认定时效超出一年后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24年3月4日,原告无奈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3】19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在仲裁阶段,被告三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了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被告二在知道***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二,被告二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三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其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和其余三家公司商量平摊160000元,***既是我的人又代表贵州某某公司,他喊孙某某进入工地施工。孙某某出事后我才知晓其受伤,***未和我事先打招呼,我当时在工地是老板,上面是贵州某某公司,我从公司那里把项目包过来,主要打混泥土、公路加宽、砌墙、水沟、小块砖铺设等,我和贵州公司签订过合同,***的工资主要是我发,贵州某某公司也补偿一点,施工8个月后才听***说出事。至于被告二、三的身份只听说过,具体我不知道。现在工地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是***、***具体负责,至于孙某某的损失只能等我出来了才能支付,应该由我、被告二、三、贵州某某公司共同分担160000元。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求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约金和劳务费、律师费,但是本案并没有通过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工伤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二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主张也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的***主张,原告没有为被告二提供劳动,与被告二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二与原告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更不存在违约金、劳务费、律师费应向原告支付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不是被告二雇佣的,也不是为被告二提供劳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二毫无因果关系,被告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正如原告起诉状所述,本案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非为被告二提供劳务,被告二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指示任何人去雇佣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和其雇主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二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二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更不存在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23)19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结果也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十四冶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十四冶公司并非《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也未达成协议的内容承担付款费任的补充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四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2.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费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人民法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对连带责任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在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孙某某无权要求十四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孙某某对十四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分包项目名称为宜良县2021年自然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22年8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案涉项目从事公路刻纹工作。2022年8月24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使用切割机工作时不小心割伤双足,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足部多处开放性损伤,下肢肌腱损伤。原告陈述,受伤当日,被告***找到原告补签了《进场人员信息档案登记表》《施工人员入场应知应会安全考试试题》《农民工进场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务管理告知书》《进场施工承诺书》《项目治安管理基本规定》《劳务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法律法规告知书》,并且要求原告签署了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2023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孙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376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将全部赔付款项一次性付清乙方160000元,甲方付清乙方后,乙方不得再讨要任何费用。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50000元等。后因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于2024年3月4月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公司:1.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合计16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支付工资13570元;4.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同时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3)19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24年3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的管理人员***曾支付过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各方当事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原告依据《农民工劳动合同》,即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虽然该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所签,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排除被告事后追认的法律事实,对此原告已完成了对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作保险待遇的初步举证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构成的前置条件,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直接认定工伤,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诉讼中,原告在案涉被告已作出明确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再次要求原告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仍然坚持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对其要求案涉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约金等费用的主张,也仅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赔偿协议和工资结算单,违约金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而被告***并非劳动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