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冉某、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3743号 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驳回被告仲裁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务报酬纠纷一事,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即原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劳务纠纷并不是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务纠纷违反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其劳动仲裁裁决书应当撤销。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承认其于2022年5月11日离开了工作场所,其于2024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也早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仲裁时效已过,应予驳回冉某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对原告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本不予理会,其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更重要的是,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实际施工分包给了四川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分包合同和某县人民法院(202*)新4028行审*号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定书案涉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某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书等公权力文书充分证明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被告就是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仲裁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也确认原告将承揽工程分包给了四川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而且裁决书中也写到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却又引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样的法条,以此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5月劳动报酬5100元。仲裁委的这一裁决完全就是无视本案客观事实的枉法裁决,这样黑白颠倒的仲裁裁决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漠视和挑战。本案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施工,不可能招用工人来实际施工,也从来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而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也已过期,被告是以劳务纠纷的理由申请劳动仲裁也不在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内,但劳动仲裁庭在承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却又判令支付劳动报酬,这样的裁决简某让人大跌眼镜,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 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原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并驳回被告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已在原仲裁申请中自认与原告构成劳务关系,其仲裁请求也是按日计算的劳务工资,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尾工消缺工作,属于临时性且交付劳动成果的工作,报酬是日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偶然性和非正式性的劳务工作特征,而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从属性和依赖性等特征,工作性质应处于长期连续状态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管理方面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和制度,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仲裁解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故被告的劳务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2.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在原仲裁庭审时表明,因索取报酬无果于2022年5月11日离开工作场所,离开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早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3.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电力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了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人员的组织和安排,因此项目工程建设及工程结束后的尾工消缺工作均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仅负责工程验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主体。综上,原劳动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冉某主张其通过案外人***介绍,于2022年4月后在某伊犁某县某60MW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从事尾工消缺工作,每日工资3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冉某从工地离开,劳务工资分文未付,为此被告冉某于2024年5月6日,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新疆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冉某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5月11日劳务工资5100元(300元/日×17天);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向冉某支付双倍工资10,200元。2024年6月13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向被告冉某支付2022年5月劳动报酬5100元,驳回被告冉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某伊犁某县某6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由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有限公司。 诉讼中法庭释明,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某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发包人新疆某乙公司、承包人新疆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发包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某县人民法院(202*)新402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某县人民法院(202*)新40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某县人民法院(202*)新40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某县人民法院(202*)新40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贾某乙、某监理字(20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被告缺席未质证,第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2.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由案外人***介绍,于2022年4月后在原告承建的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上从事尾工消缺工作,其主张的报酬系按日计算(每日300元),工作结束后即离开。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有限公司。综合以上情况,被告的工作内容系消缺,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和项目特定性,其报酬计算方式亦非劳动关系中常见的按月支付固定工资的模式。被告在原仲裁申请中对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自认,亦与上述特征相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即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同样缺乏成立直接劳务关系的合意与事实。劳务关系的成立,亦需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达成合意。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就提供劳务事宜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协议。其工作机会的获取源于案外人***,其工作内容与时间也受***安排,其报酬主张亦指向日工资。原告既未直接雇佣被告,也未直接向其发出工作指令或承诺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任何形式合同关系(包括劳务关系)所必需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双方的关联,仅在于被告提供的劳务地点位于原告作为总承包方的项目工地上,但此地点关联远不足以在法律上推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通过庭审调查及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已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即便将本案纳入劳动争议范畴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22年5月13日离开工作场所,且当时即已知晓劳务报酬未获支付,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22年5月13日,而被告直至2024年5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裁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径行裁决原告支付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劳务报酬5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冉某劳动报酬51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