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2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3,81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陕西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矿区第八项目部三标段岭开线110kv线路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本工程是由新疆某公司总包后,转包给陕西某公司。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也早已交付甲方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付款。经原告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533,810.5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陕西某公司辩称,广安某公司起诉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某公司核算,应付工程款为2,690,376.31元。实际支付款项为3,252,340元(其中,某公司支付124,960元、新疆某公司代付3,127,380元)。某公司实际为超付。在另案,广安某公司起诉陕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024)新2201民初6501号案件中,原告起诉金额为433,401元,本案诉讼与该案件事实与理由相同,但原告起诉劳务费为533,810.5元。在案件事实没有变化且没有提供新劳务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能证明其起诉金额不准确,缺乏依据。涉案工程从鉴定金额来看我方存在超付,超付部分我方已提起反诉。综上,请求驳回广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依据。我方不是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债的加入人,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安某公司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69,646.02元并按同期LPR支付自202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陕西某公司与广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某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接地工程按米数计算为213,439.1元,结合本案证据,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69,646.02元,为维护权益,特提起此反诉,请求依法支持。
广安某公司辩称,陕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陕西某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相关工程价款应当以当事人合同书面约定的为准,陕西某公司抛开双方约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据此计算的金额和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中,陕西某公司欠付广安某公司的劳务费是事实,其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陕西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不符。第一,陕西某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为3,791,842.50元。双方的争议部分:组塔,放线23.6公里数量无争议,虽双方合同约定每公里劳务费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每公里增加5000元劳务费,有广安某公司提交的与陕西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某的两份电话录音为证。组塔,放线劳务费为23.6公里×85,000元=2,006,000元。接地开完安装回填部分,双方对工作量(小号10736米,大号12036米)无争议,广安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38元和45元计算,不应按照陕西某公司主张的鉴定结论计算。在双方对单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陕西某公司申请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报告严重超时,结论违背双方约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报告是无效的,不能证实陕西某公司的主张。第二,广安某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陕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陕西某公司应付劳务费为3,791,842.50元,已支付3,252,340元,尚欠539,502.5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主张533,810.5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陕西某公司反诉主张劳务费超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陕西某公司主张广安某公司超领材料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超领材料。施工现场位于大南湖戈壁滩,任何材料都无法运出,广安某公司所领材料只能用于案涉工程,超领材料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可能发生。陕西某公司虚构事实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带领农民工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陕西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实际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三年多后,仍然不与转包工程的陕西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导致陕西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农民工工资),为此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主张陕西某公司支付劳务费533,810.5元及利息,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22年6月1日,陕西某公司与罗某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同日,广安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补签《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约定“施工承包方(甲方):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罗某。第一条工作内容。1.工程地址:新疆哈密某矿区。2.分包内容:除甲供材料部分外,现场划定线路段落范围内组塔、放线、接地、材料转运等施工的全部内容。3.合同价格构成:①图纸范围内(G97-G138,G221-G281)组塔、放线采取劳务综合报价,综合单价为80,000元/公里,②接地工程单价为38元/米(G97-G138,G45-G61),接地工程单价为45元/米(G221-G281);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4.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含项目交通费、税费、辅材、材料二次转运、劳务费、机械费、工人保险(含高空)、利润、风险等费用。5.计税及发票开具为:劳务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时总价扣除差额税款)。第二条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22年6月3日开工,工期约45日历天……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务费和人工工资等。2.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分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如乙方中途提出涨价或变更合同条款等其他不合理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如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了按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外,还需按未完工程价款的30%另外赔偿甲方因另行发包将承担的各种损失和费用。5.合同解除的,乙方作业人员及其机械设备、设施料等全部物资应在合同解除后1日内无条件撤出工地,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万元。双方应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完成对已完工程量的核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验收,乙方领用材料、机具的退还、核算,应扣款项的确认,以及其他交接工作。如乙方不予配合,甲方有权在对工程现场拍照或邀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独立第三方见证后,即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届时,甲方拍摄的照片或独立第三方的见证记录,将作为界定乙方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及已完工程质量的有效证据。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影响工程的继续施工,否则,每天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同解除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2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结算价款确定后,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除保修金外的剩余款项。6.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甲方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外加20%的管理费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签订协议后,广安某公司依协议约定进场施工,现因陕西某公司欠付劳务费,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天眼查截图显示“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22年7月20日……”
还查,广安某公司提供的“罗某班组施工范围表”载明:“1.施工内容:基础浇筑,施工部位:G227-G280,工程量统计:54基;2.施工内容:基础防腐,施工部位:G227-G280,工程量统计:54基;3.施工内容:铁塔组装,施工部位:G97-G118、G122-G124、G129-G140、G225-G228、G233-G235、G239-G241、G243-G279,工程量总计:84基;4.施工内容:接地开挖、安装及回填,施工部位:G41-461、G97-G138、G225-G280、G221、G222;5.施工内容:铁塔吊装含挂牌,施工部位:G97-G118、G122-G124、G129-G140、G2370G279,工程量总计:79基,备注:多吊装王某班组装的3基塔(G237、G238、G242);6.施工内容:导地线展放(包括金具、防鸟刺安装及段内所有跨越含跨越架的搭拆),施工部位:G96-G136、G221-G278,工程量总计:94基……”
再查,2022年9月8日的《证明》中载明“兹有罗某班组于110kv岭开线路工程王某班组大号侧110kv变电站门站进线帮忙(业主要求110kv变电站门架进线于9月30日需完成),因王某班组工人阻拦(民工工资未结算)导致罗某班组12人误工一天(其中2人小工,10人为大工)。工人工资:大工:550元×10人=5500元,小工:300元×2人=600元,车辆费:400×2辆=800元,合计费用:5500+600+800=6900元,备注:扣除王某班组……”
还查,2022年9月15日的《证明》中载明“兹有罗某班组于110kv岭开线路工程王某班组大号侧110kv变电站门站进线帮忙(业主要求110kv变电站门架于9月16日需完成),因王某班组工人阻拦(民工工资未结算)导致罗某班组7个大工、1个小工误工1天。人员工资:大工:550×7=3850元,小工:300×1=300元,车辆费:400元,合计费用:54,550元,备注:扣除王某班组……”
还查,2022年9月17日的《证明》中载明“兹有罗某班组于110kv岭开线路工程王某班组大号侧110kv变电站门站进线帮忙(业主要求110kv变电站门架进线于9月16日需完成),因王某班组工人阻拦(民工工资未结算)导致罗某班组6个大工、1个小工误工1天。人员工资:大工:550×6=3300元,小工:300×1=300元,车辆费:无,合计费用:3600元,备注:扣除王某班组……”
还查,2022年8月24日的收回单中载明“偏防风绝缘子,6箱×2=12只,110kv绝缘子24个,铝绞线1500米。屈某”。
还查,2022年7月17日的借条中载明“分体空调一台,罗某工队曹某”。
2022年7月22日的借条中载明“经纬仪一套(含塔尺),罗某工队曹某”。
还查,陕西某公司向广安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52,34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广安某公司及陕西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基础浇筑劳务费660,292.5元、跨越人工费128,880元、保护帽人工费40,000元、借用工人工资及车辆使用费15,050元均认可,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844,222.5元。对组塔放线工程量按照23.6公里计算均认可,双方对接地工程中G97-G138,G45-G61总计10736米,对接地工程中G221-G281总计12036米均认可。
本案审理中,广安某公司对接地工程中G97-G138,G45-G61总计10736米主张按照合同价38元/米计算,G221-G281总计12036米按照34元/米计算劳务费,陕西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存在笔误,应当按照立方米进行计算,且认为广安某公司在施工中超领混凝土、铝绞线、螺栓、钢筋等材料,故陕西某公司对广安某公司施工的接地工程造价和超领材料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公司对广安某公司在接地工程的工程造价和超领部分材料款进行鉴定。2025年9月2日,陕西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超领部分材料款进行鉴定。2026年1月20日,某公司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6】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按米数计算,小号10706米,单价9.2元,合计98,495.2元,大号11634米,单价9.88元,合计114,943.92元,合计:213,439.12元;2、按立方米计算,小号2666.46m³,单价36.94元,合计98,499.03元,大号3141.18m³,单价36.62元,合计115,030.01元,合计:213,529.04元。
上述事实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天眼查截图、罗某班组施工范围表、《证明》、领条、收条、收回单、退货单、借条、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某公司承包了新疆某公司某矿区第八项目部三标段岭开线110kv线路工程后,将现场划定线路段落范围内组塔、放线、接地、材料转运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广安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陕西某公司欠付广安某公司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二、陕西某公司主张广安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新疆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陕西某公司欠付广安某公司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广安某公司提供劳务工程中的接地工程部分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即38元/米(G97-G138,G45-G61)和45元/米(G221-G281)。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无充分证据体现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时,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主张对该计价方式不认可且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仅为参考性依据,其采用的单价计价方式不能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陕西某公司自行承担。此外,本案双方对单价已进行明确约定,虽某公司认为该单价属于书写错误,但本案双方签订两次合同,两次合同对单间均进行同样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单价亦未重新进行约定或变更,故陕西某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价款认定接地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G97-G138,G45-G61总计10736米,G221-G281总计12036米的施工量,接地工程劳务费应为10736×38+12036×45=949,588元。
其次,对于管道工程的劳务费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组塔、放线采取劳务综合报价,综合单价为80,000元/公里的单价计算。广安某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主张双方约定按照85,000元/公里进行计算,对此陕西某公司并不认可,其认为录音显示的通话时间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应以签订的合同为准。广安某公司主张合同变更仅以录音证据加以佐证并不能充分证明,故组塔、放线工程劳务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组塔、放线工程量按照23.6公里计算,管道工程劳务费应为23.6公里×80,000元=1,888,000元。
此外,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基础浇筑工程劳务费660,292.5元、跨越人工费128,880元、保护帽人工费40,000元、借用工人工资及车辆使用费15,050元核算,陕西某公司应当支付广安某公司劳务费总计为949589+1888000+660292.5+128880+15050=3,681,810.5元,减去已付款金额3,252,340元,未付劳务费金额应为429,470.5元。
关于广安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广安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陕西某公司主张广安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超领材料的认定。陕西某公司主张广安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超领混凝土、铝绞线、螺栓、钢筋等材料,并据此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其应当在工程应耗量、实际领用量以及实际使用量方面举证证明,本案中,陕西某公司提供37张领条、收条等证据,领条虽是领取材料的直接凭证,亦有广安某公司劳务人员签字,但仅能证明领取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超领的事实,本案审理中,陕西某公司在申请对超领材料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其认为可以依据图纸计算实际使用量,从而计算得出超领部分材料,但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准确核定超领材料的事实及数额,据此陕西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陕西某公司主张返还超领材料对应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案不予支持。2.关于陕西某公司主张空调和经纬仪折价返还5500元。陕西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有广安某公司罗某班组工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空调与经纬仪属于消耗性设备,综合考量借用时间、使用损耗程度、市场折旧情况以及陕西某公司提出的折价金额,酌情认定广安某公司应当支付陕西某公司空调、经纬仪折价款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疆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广安某公司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疆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广安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其在本案中主张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其聘用的农民工个人工资,广安某公司援引的法条是保障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益,其权利主体在于农民工而非企业,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中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于新疆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广安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新疆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以任何形式加入该合同关系,新疆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总包分包关系与广安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新疆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广安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25,470.5元;
二、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25,470.5元的利息(以425,470.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调、经纬仪折价款4000元;
五、驳回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1元,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0.48元,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2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0.28元,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5.28元,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交纳诉讼费账户信息,开户名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密分行营业部,行号:103884028583,账号:[交款请备注案号(2025)新2201民初2570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