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3738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1996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务报酬纠纷一事,向尼勒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原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劳务纠纷并不是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尼勒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务纠纷违反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其劳动仲裁裁决书应当撤销。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承认其于2022年5月11日离开了工作场所,其于2024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也早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仲裁时效已过,应予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但仲裁庭对原告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本不予理会,其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更重要的是,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实际施工分包给了四川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分包合同和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8行审1号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定书案涉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书等公权力文书充分证明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被告就是新疆某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仲裁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也承认某电力公司将承揽工程分包给了四川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有限公司这个事实。而且,裁决书中也写到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却又引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样的法条,以此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5月劳动报酬6300元。仲裁委的这一裁令完全就是无视本案客观事实的枉法裁令。这样黑白颠倒的仲裁裁决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漠视和挑战。本案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施工,不可能招用工人来实际施工,也从来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而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也已过期,被告是以劳务纠纷的理由申请劳动仲裁也不在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内,但劳动仲裁庭在承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却又判令支付劳动报酬,这样的裁决简直让人大跌眼镜,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
被告钟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1.被告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原告某电力公司与被告钟某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原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并驳回被告钟某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2.被告钟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在原仲裁庭审时表明,自认因索取报酬无果,于2022年5月13日离开工作场所,离开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早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3.我公司与被告钟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某电力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了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人员的组织和安排。因此,项目工程建设及工程结束后的尾工消缺工作均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仅负责工程验收。原告某电力公司与被告钟某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主体。综上,原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钟某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系案外人贾某班组的劳动者,于2022年4月14日至案涉工地从事尾工消缺工作,2022年5月13日离开工地,未收到相关费用,为此钟某于2024年5月6日,向尼勒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12日,尼勒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尼劳人仲字(202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某电力公司向被告钟某支付2022年5月劳动报酬6300元,驳回被告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电力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项目工程由原告某电力公司自第三人某公司处承包,原告某电力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又分包给新疆某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钟某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得到支持;2.钟某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钟某系案外人贾某班组的劳动者,在案涉工地从事尾工消缺工作,而某电力公司是否认贾某系其公司员工,因此从钟某在仲裁委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通过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2年5月就已离开工地,2024年5月其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钟某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仲裁委员会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裁决某电力公司向钟某支付劳动报酬6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钟某劳动报酬6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