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12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验收货款1,720,00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0,004.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1.5倍,计算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违约金为87,193.88;逾期货款1,720,004.00元,逾期违约金87,193.88元,合计费用:1,807,197.8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苏润阳平罗红崖子100MW光伏复合发电项目PC总承包光伏箱变采购合同壹份,合同编号:XDJ-WZHT-2022-XXX,采购项目编号:XDJ-WZHT-2022-XXX,合同金额为人民币陆佰捌拾捌万零壹拾陆元整(6,880,0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货。但在原告方供完货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验收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差欠原告方验收货款本金1,720,00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其已经按合同供货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签订有光伏箱变采购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供方的产品应当合格且能保证正常使用。合同第11.6条约定: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或者经过验收被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技术要求的或者未能按时提供相应服务,由供方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11.8条约定:供方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于责任明确后的7日内由需方直接从供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不足的,供方应在需方发出通知后的7日内补足。合同第11.9条约定:因供方原因造成业主对需方罚款和扣款的,相应责任由供方承担。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在投标时就明确承诺保证首批交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前,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交货日期也是相同约定。但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催促下,才在2022年11月22日首批交货,直到2022年12月14日才完成最后一批交货。为此,答辩人于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15日向被答辩人发函告知被答辩人逾期交货违约金为894,400元,依据合同约定将从货款中扣除,被答辩人收到该设备供货联系函后并未提出异议。被答辩人的设备用在涉案光伏电站后,该电站经批准于2022年5月12日并网发电,但从5月13日起被答辩人的产品即箱变器就不停发生故障导致箱变烧毁、爆炸等,致使业主发电量因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减少,被答辩人多次派人到现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都无法解决,在被答辩人拒不按合同要求找有资质的第三方来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分析,且自己又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23年9月告知了被答辩人后,找到有资质的沈阳变压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箱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分析,检测报告明确了系被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答辩人对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完全认可,也按照检测报告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如按检测报告的要求将26台干式变压器全部更换为铜线绕组的变压器,而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里用加黑加粗字体明确约定:全部变压器必须使用铜质材料,纯度为99.98%,但被答辩人却使用铝质材料,这也是被答辩人产品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的一个方面,在第三方检测报告里指出被答辩人产品不合格之处还有多处。从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12月21日之间,答辩人将每次箱变事故都告知被答辩人,也告知被答辩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业主考核,答辩人将依据合同由被答辩人承担,尤其是业主将考核电力损失143.94万元的考核函和结算报告出来后,答辩人及时通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的通知后以工作繁忙为由拒不出面,但答辩人在告知函里已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业主考核电量损失143.94万元,以及第三方检测费用20万元,以及因被答辩人不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考核7万元,都由被答辩人承担并从被答辩人货款中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货款不足承担的,由被答辩人补足。本案被答辩人的剩余货款不足承担上述费用,还需向答辩人支付不足部分。综上,被答辩人以交货完毕为由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利率1.5倍计算,我们没有约定1.5倍,我们认为如果是真的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是按照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水平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94,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电量考核损失1,439,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质量检测费用2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未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考核费用7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7,470元;6、反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7、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金额共计:2,711,27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光伏场区箱式变压器用于反诉原告承建的位于宁夏平罗县的江苏润阳平罗红崖子100MW光伏复合发电项目工程。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前,但反诉被告在2022年12月14日才完成供货,根据合同第11.4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供方承担货款千分支五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第5.1条约定质保期限24个月,本案光伏工程因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直到2024年4月反诉被告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进行整改后至今才未发生箱变故障,质保期限按约定应从2024年4月起算,现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期限。合同第8.4条约定: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暂停争议标的物的履约,同时协商提请具有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检测鉴定费用供方承担,货物已经使用的,供方除负责更换不合格货物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返工、消缺等费用及赔偿责任。第8.6条约定:供方所供货物在使用寿命期内,如出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或需方通知其存在隐蔽性缺陷时,供方应按要求修补或更换缺陷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违反合同项下所作保证、承诺的,应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6条约定: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或者经过验收被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技术要求的,或者未能按时提供相应服务的,由供方承担需方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11.8条约定:供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于责任明确后的7日内由需方直接从供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不足的,供方应在需方发出通知后的7日内补足。合同11.9条约定因供方的原因造成业主对需方的罚款和扣款的,相应责任和费用由供方承担。本案反诉被告的产品组装到光伏工程后,该光伏复合发电项目于2023年5月10日并网投产,但当日反诉被告的产品就不断发生箱变设备故障事故,2023年5月13日7#箱变侧熔断器炸裂,5月22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11日、10月17日等时间段多次发生箱变故障质量事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款付款条件。自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发生第一起质量故障起,反诉原告就立刻告知反诉被告,要求分析查找原因,反诉被告分析查找原因后,也承认是自己的产品存在问题,但反诉被告查找原因处理后仍然发生相同的箱变质量故障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发生质量事故的产品进行检测查找原因,但反诉被告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一事置之不理,为保证涉案光伏工程能够正常运行,反诉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沈阳变压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箱式变压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明确了反诉被告的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依据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于2024年4月进行整改后,至今才未发生箱变故障。本案因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光伏项目不能正常生产运营,且反诉原告也明确告知了反诉被告,因为箱式变压器故障导致的电量损失、业主方的考核、索赔等造成的损失,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在2023年12月21日的函件中也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业主电量损失143.94万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检测费用2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处理箱变故障的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拖延、消极处理质量问题发生的考核费用7万元也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因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没有及时支付并网节点款2000万元,引起其他供应商索赔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向反诉被告追偿。本案系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律师费。综上,本案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损失为2,711,270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电气公司就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并无迟延交付违约行为,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系因反诉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导致。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逾期交货,此与事实不符。案涉采购合同于2022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0月12日前)支付20%预付款,卖方在2022年10月25日前完成交货。合同签订后,卖方依约开始投产,但买方并未依约支付预付款,为积极履行合同,卖方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已向买方交付全部货物,在全部货物交付后,卖方才于2022年12月14日支付了预付款。故卖方迟延履行支付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买方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为保证协议履行先行交货,买方并无迟延交付行为,相反买方保留追究卖方迟延支付预付款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使法庭认定答辩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且反诉原告客观上没有因为所谓的产品交付的迟延而产生如此巨额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违约金过高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我们申请法庭予以调减。二、答辩人对交付的箱变进行“消缺”工作属于协议允许范围,不应以此认定答辩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4项以及第九条第3款第3.3项均提到了“消缺”的概念,“消缺”是电力行业的专业术语,主要指通过测试、校验、更换零件等方式,使异常设备恢复正常运行,案涉采购合同将“消缺”工作完成作为支付设备验收款的一项前提条件。据此说明,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预见到设备交付至现场投运前可能存在设备运行故障并需要通过更换零件等方式进行消除故障的工作,该等“消缺”工作属于答辩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反诉原告错误地将“消缺”解读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故障,答辩人已积极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通过更换或加装零件、提升材料等级等方式有效排除,且反诉原告也认可案涉箱变已于23年底稳定运行,未再产生故障。即答辩人已全面完成了“消缺”工作,并无违约情形。对于反诉原告单方委托沈阳变压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故障分析及检验报告”,答辩人认为充其量反映案涉箱变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产生过故障,但答辩人已有效完成整改,故不应以此认定案涉箱变存在“质量问题”。三、反诉原告主张的电量考核损失、考核费用等均无事实依据。经答辩人通过公开渠道调查获知如下事实:案涉光伏项目于2023年9月因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而被行政处罚,即直至2023年9月尚未依法竣工交付;案涉光伏项目于2023年10月才通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案涉光伏项目配套送电工程于2023年11月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公示;案涉光伏项目于2023年12月6日才取得发电业务许可。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光伏发电项目至早于2023年12月6日才具备开展发电业务的相关行政许可前置手续以及法定资质,而此前答辩人已经对案涉设备存在的相关故障进行了“消缺”,2023年12月底开始已经稳定运行,故答辩人对设备进行的相关“消缺”工作并未对案涉项目发电产生任何影响。至于反诉原告在与其合同相对方办理工程结算时产生的相关扣款事项即使属实,也是该双方依据其之间的合同或者事后达成的约定,并不必然纳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的评价范围。综上,反诉原告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被告即需方建设公司与原告即供方电气公司签订《江苏润阳平罗红崖子100MW光伏复合发电项目PC总承包光伏箱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有意向供方采购光伏场区箱变,用于需方城建江苏润阳平罗红崖子100MW光伏复合发电项目PC总承包工程的建设,供方同意向需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详见《物资采购(报价)总表》、《物资采购清单》和《技术协议书》;合同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880,016元;合同包含与标的物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需方参加的检验或试验的技术配合、开箱验收、安装调试指导、维修消缺、可靠性试运行、性能试验和质保期内的服务配合等;首批交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前,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前交付施工现场;合同标的物具体执行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按技术规范执行;标的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供需双方指定人员应在7日内完成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标的物(包括设备、部件、配件、备件等)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与合同不符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应在9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且需方有权拒收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拒付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货款,有权要求供方在规定时间内补供合格的货物,因此产生的费用和需方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供方在接到需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认同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供需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暂停争议标的物履行,同时协商提请具有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质量合格的,视为供方交付无异议,检测鉴定费用需方承担;经鉴定不合格的,检测鉴定费用供方承担,货物尚未使用的,供方负责更换,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货物已经使用的,供方除负责更换不合格货物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返工、消缺等费用及赔偿责任;支付:预付款:合同价的20%,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交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财务收据及供货计划,需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设备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成、项目并网发电后15个工作日,经需方现场验收确认,供方提交设备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向需方申请支付设备到货款,需方审核无误后向供方支付至设备款的70%;设备验收款:项目并网稳定运行三个月后(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供方完成消缺工作)并移交业主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提出支付申请,需方在收到付款申请文件及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向供方支付至设备款的95%;质保金:设备总价的5%作为供方质保金,质保期满供方完成所有质保工作,由供方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需方在收到付款申请文件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货款付清但不免除供方在质量保证期的责任,若因供方所供货物质量等问题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全权承担;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供方承担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5个工作日或违约金达到5%时,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需方仍需要的,供方继续交货,并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供方交货不足导致影响需方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的,供方应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或者经过验收被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技术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相应服务,由供方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供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于责任明确后7日内由需方直接从供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不足的,供方应在需方发出通知后7日内补足;因供方原因造成业主对需方罚款和扣款的,相应责任和费用由供方承担。
202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设备催货函》,要求原告立即安排发货,并载明“由于贵司未能提供预付款保函,导致预付款至今未能支付。请贵司按合同要求尽快提供预付款保函。”202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设备催货函》,要求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前提供预付款保函,于2022年11月18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光伏箱变到货工作。
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金额6,880,016元。
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26台箱式变压器。202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6,003.20元,202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0,008元。以上货款合计4,816,011.20元。
202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考核单通知单》,载明因箱变故障事故频发,且原告未及时排查故障原因,提出处理方案,给予原告20,000元考核,每迟延一天回函考核10,000元,后续在箱变设备付款时予以扣除。202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考核通知单》,载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23年第37号关于箱变故障的联系函及双方合同,项目部对原告考核50,000元,在后续设备款中扣除,并要求原告限期完成更换箱变材料及元器件等工作。
202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因业主单位要求更换所有箱变,要求对26台厂区35kv箱变全部退货,要求原告重新供应同类、同型号的其他品牌(满足业主要求)的箱变,箱变事故及箱变退货造成的电量损失、业主及调度的考核等所有损失,均由原告承担。
202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自厂区箱变2023年5月13日并网投运,至今发生多起箱变低压侧故障烧毁事故……我司要求贵司联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厂区箱变进行检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从贵司货款中扣除,不够扣除的我司将依法追偿……”
经被告委托,沈阳变压器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作出《关于S11-3150/37变压器故障分析及检测报告》,结论为“因绝缘距离不够及元器件选型错误导致箱变故障。箱变厂家对绝缘距离不够及元器件选型整改后至今,低压侧(800V)未发生故障。对整改后的箱变开展整改后验证试验,试验结果合格。”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
202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新电建函[2023]89号《关于润阳平罗光伏项目厂区箱变故障的联系函》、《关于S11-3150/37变压器故障分析及检测报告》,要求原告根据检测报告对全部箱变进行处理,承诺延长箱变质保责任期限,在质保期间充分准备备品备件,提供一台备用箱变,由箱变故障造成的业主单位考核、电量损失索赔等均由原告承担。
2023年10月17日,原告就新电建函[2023]89号向被告复函,表示:按照来函所附检测报告建议,同意更换所有箱变低压侧的控制变压器,同意加装自动散热排风装置,同意按需要核查整理箱变内软连接母排位置的电线,承诺延长箱变质保期1年,在质保期保障充足备品备件,并留有一台备用箱变,确系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直接损失的,会积极配合妥善处理。
2023年5月13日至10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就箱变故障分析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并进行整改。
202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新电建函[2023]114号《箱变故障导致减产损失的联系函》,载明因箱变故障导致项目业主在结算款中扣除了减产损失143.94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同时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追责权利。
202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被告提出从剩余货款中扣除143.94万元过高,没有合理依据。
202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业主在与被告办理结算时直接扣除减产损失费用143.94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被告将在剩余货款中扣除该143.94万元及箱变故障第三方鉴定费20万元。
2023年12月14日被告与业主方即建设单位盐城润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红崖子100MW工程结算会商纪要》,载明“5、采购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美式箱变,在送电过程及运行中发生严重故障,造成减产损失143.94万元,予以扣减。”双方签署的《结算书》载明扣减项包括“箱变故障考核1,439,400元。”
202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箱变采购合同验收款1,720,004元。202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载明“……箱变到货安装完成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了设备到货款……由于贵司供应的箱变自并网投产起不断发生箱变设备故障事故……贵司供应的箱变事故频发,达不到设备验收款支付条件……自发生箱变第一起故障起,我司便明确告知由于箱变原因导致的电量损失、业主方的考核、索赔等造成我司损失的,我司将追责赔偿……在2023年12月21日的函件中也明确告知了贵司业主单位由于箱变频发故障在结算过程中向我司追偿了减产损失143.94万元……我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贵司回函明确说明了减产损失143.94万元及我司垫付的第三方检测费20万元应由贵司承担……在箱变故障处理过程中,发生电量减产损失的同时,贵司检查处理箱变故障消极、拖延,发生项目考核费用7万元……由于贵司供应的箱变产品在并网后就频繁发生一系列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故障,直至2024年4月中旬才整改完成,产品质保期应自整改完成时间起开始计入质保期。综上所述,我司并未违约,也未欠贵司1,720,004元验收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交付箱式变压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款支付条件为:项目并网稳定运行三个月后(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供方完成消缺工作)并移交业主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提出支付申请,需方在收到付款申请文件及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向供方支付至设备款的95%。目前该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验收货款1,720,004元[6,880,016元×(95%-70%)]。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提供的箱式变压器频繁发生故障,导致业主单位向被告扣除减产损失等款项,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及业主扣减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故原、被告双方处于互负金钱给付债务的情况。被告据此未向原告支付验收货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迟延交货一个多月,被告两次发函催货。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预付款保函,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具有合理理由,不构成原告可以迟延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鉴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00元。因箱式变压器故障频发,业主单位扣减被告的电量考核损失1,439,400元,有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凭证为据,被告亦多次在业务联系函件中向原告说明情况,依照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应由原告负担上述损失。针对箱式变压器频繁发生故障,为分析故障原因和提出有效整改方案,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联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厂区箱变进行检测。在原告不予回应情况下,被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所支付的200,000元检测费,依照采购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2023年6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考核单通知单》,载明因箱变频发故障,合计发生考核费用70,0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现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律师费107,470元,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规则,且被未举证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验收货款1,720,00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电量考核损失1,439,4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检测费200,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考核费用70,000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原、被告互负债务折抵后,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合计139,396元(150,000元+1,439,400元+200,000元+70,000元-1,720,004元),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064.7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64.78元,由原告负担4.82%即1,256.32元,由被告负担95.18%即24,808.46元,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5.08元(被告已预交28,490.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45.08元,由原告负担68.58%即13,198.28元,向被告支付,由被告负担31.42%即6,046.80元。上述应付对方诉讼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电气公司支付11,61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5.08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