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11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26,391.71元以及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0,174.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26,391.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683.1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保护板,单价为每块4.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1,015,287块合格的电缆保护板。被告先后五次让原告开具了总额为4,741,390.29元的发票,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114,998.52元货款,剩余626,391.71元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当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应向原告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逾期退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某建设公司供应货物,对于欠付货款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足额交付货物,导致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巨额损失。前期与原告协商未果,我方认为应支付货款金额应当在核减被告反诉提出的违约金之后再予以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等相关问题,且因原告逾期供货才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所以不应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23,695.17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电缆保护板用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即2021年11月24日反诉被告应当交货,但直至2021年12月3日反诉被告才开始陆续交货,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供方承担逾期部分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降至千分之一计算。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经计算,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23,695.17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在合同第5页第八条的第3.1备料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根据现场需求向供方下订单,同时支付订单金额的70%作为供方备料款。本案中,反诉原告第一次向我方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24日,我方第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21年的12月3日,是在15日之内。合同签订后的15天不是供本合同所有的货物,是按照订单进行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某第八项目部三标段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单价4.67元/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626,391.71元未支付。
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三、《提货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1,015,287块合格的电缆保护板(已扣除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要求的6129块),总价值为4,741,390.29元。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记录,拟证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4,741,390.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且认可应付货款金额。
证据五、保全费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某第八项目部三标段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确实在2021年11月9日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被告逾期交货。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暂定金额为467万,结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至少应当交付合同第一条约定中的467万元的货物,如果后续有增加,才会按照合同第8条第三款支付条款中相应的约定,来进行供货。
对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延迟交货。根据合同第11条第三款约定供方无法按期交货的,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在原告违约逾期供货的情况下,不应当退还。
对证据三《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原告供货的数量属实,但是根据供货单上的时间来看,被告并未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2021年11月24日供货完毕。
对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供货。
对证据五保全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诉争事实是因为原告的违约逾期供货造成被告的损失,根据我方证据,原告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远超欠付货款数额,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进行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某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提货通知单》及供货违约金计算明细,拟证明结合原告出示的供货单,根据某建设公司所列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按照合同第11条第二款约定,每逾期交货一日按1%违约金计算,我方现在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具体金额为923,695.17元。结合原告出示的采购合同第二条,供货时间应当是在合同签订后15日,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
某公司质证称,对《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是接到订单之后,在指定的期限、指定的地点交的货,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对供货违约金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这份表上来看,被告认为470余万的货物要在15天之内支付完毕,这是对合同的误解。合同约定被告首先要给我方下订单,要求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数量,订单还要按月结算。合同第8条里面需方财务签卡日期为每月20日,470余万的货在15天之内是供不完的,要有一个生产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证据一《某第八项目部三标段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证据三《提货通知单》、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对证据五保全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公司对《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供货违约金计算明细系被告自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9日,原告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需方)签订《某第八项目部三标段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保护板,金额为4.67元/块,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467万元,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天;交货方法:供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3.1备料款:合同生效后,需方根据现场需求向供方下订单,下订单同时支付订单金额的70%作为供方备料款;3.2发货款:供方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并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入账(每月20日前),需方支付订单金额的20%发货款,供方安排发货至需方现场”。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供方提交给需方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伍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供方承担逾期部分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供方明示无法交货或有证据表明供方无法按期交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交50,000元履约保证金。某公司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8月期间向某建设公司供应1,015,287块合格电缆保护板,总金额为4,741,390.29元。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626,391.71元未予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未予退还。因本案诉讼,某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4,271.25元。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欠付某公司货款626,391.71元的事实。
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某公司按照每延迟一天承担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923,695.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公司的货款626,391.71元是否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全申请费的承担;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23,695.17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货款626,391.7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某建设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某建设公司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26,391.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某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后,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无法交货或有证据表明无法按期交货的情形,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已完成,应当予以退还,故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公司已于2022年8月完成供货义务,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51张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需方财务签卡日期为每月20日,在需方支付发货款前,供方需开具100%的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入账(每月20日前)。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开具80,73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月9日开具499,99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9,998.71元/张*5张),于2023年1月12日开具45,658.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17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6,848.0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848.07元(计算方式:1.以80,73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022年11月19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2.以499,993.5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023年1月10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3.以45,658.59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同时,某建设公司继续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对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22年8月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已完成,应当退还。某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683.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建设公司继续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系某公司参加诉讼必要、合理的支出,本案因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引起,保全申请费理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271.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923,695.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即某公司是否违约存在争议,某建设公司认为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15天,即2021年11月24日应当交货,某公司从2021年12月3日开始交货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本案中,根据《某第八项目部三标段电缆保护板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某建设公司根据现场需求向某公司下订单,下订单同时支付订单金额的70%作为供方备料款。某公司生产完毕后通知某建设公司,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建设公司入账,某建设公司支付订单金额的20%发货款,某公司再安排发货至某建设公司现场。同时,本合同第14页在物资采购(报价)清单中,关于电缆保护板的型号规格、执行标准、单价、运费等进行约定,同时在电缆保护板一栏备注“暂估量;根据需方现场订单数量分批生产发货”。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根据合同关于备料款、发货款、到货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根据某建设公司的订单需要分批生产电缆保护板,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发货款后,某公司发货至某建设公司现场。现某建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23,695.1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391.7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56,848.07元,同时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向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3,683.15元,同时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向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271.25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23,695.17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23%即11,144.39元,由哈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7%即200.8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518.48元(被告已预交),由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