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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总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3民初2611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096元(准确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交付涉案工程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47,5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承包内容、计价方式、结算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资金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合同外内容,且工程已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除支付500余万元工程款外,对原告的冬季施工费用及合同外的新增施工项目费用,一直拒绝与原告核算和结算,导致整个涉案工程至今不能办理工程结算。2024年8月,原告委托四川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44,352元,但被告在2024年2月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上审定结算金额为5,071,2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依法应当驳回。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原告应按合同第11.13条约定“承包人应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送发包人项目部(分公司),经发包人项目部初审,由发包人项目部(分公司)报送至发包人计划预算部复审签证,并经发包人监察审计部最终审定签证后的工程结算(如需要,须经发包人监审部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确认)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最终工程结算依据”内容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将竣工资料及时移送业主。现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施工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作出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并送达原告,该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合法有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我公司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单方找第三方作出的分包结算书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依据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的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具,并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争议的是被告对冬季施工费及合同外的新增施工项目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只有存在冬季施工费的情形时,我公司在发包方结算后按80%计取,而本案案涉工程被告与业主之间已结算完毕,并没有冬季施工费。合同外的新增施工项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也进行了结算。综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也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某某有限公司奎屯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奎屯某某供电工程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7,030,732.7元。同时,被告就上述工程中输电线路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中标,其中原告提供的某某线路工程投标报价清单中载明“线路复测分坑,杆塔类型直线自立塔,综合单价111.45元;线路复测分坑,杆塔类型耐张(转角)自立塔,综合单价153.5元;杆塔坑挖方及回填,地质类别松砂石、开挖深度5m以内,综合单价34.01元;挖孔基础挖方,地质类别松砂石、孔径步距1000mm以内、孔深步距5m以内,综合单价48.59元”。 2018年6月下旬,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签订一份《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奎屯市。二、承包内容一①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土方开挖、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接地工程、标示牌安装、防护工程、导地线展放、附件安装、辅助工程、拆除工程②某某扩建工程(建筑工程)③某某间隔扩建工程(建筑工程)④以上内容的工程资料制作并移交相关部门具体承包范围项目详见奎屯某某线路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报价(合同附件1)。承包内容二某某线路工程新增10千伏线路转接工程。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执行情况对承包人范围进行调整,或将部分工程量另行委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有任何异议。三、合同工期本分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该工期不包含停电破口时间,在业主通知停电破口时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要求配备足够的施工力量按时完成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6天。六、合同价款合同工作内容一①奎屯某某线路工程②某某扩建工程(建筑工程)③某某间隔扩建(建筑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403,224元整(包含10%增值税),具体见《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工程竣工时最终结算价依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所有工程签证执行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承包工程设计修改、变更及委托签证管理制度》;如果发包人的审核量大于业主最终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则以业主最终确认的量为限),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对应的综合单价由发包人进行审核确认结算。合同工作内容二某某线路工程新增10千伏线路转接工程,下浮比例5%。该新增10千伏线路转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总价×(1-下浮比例%)。注:总价为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价。固定单价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乙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准备、土建施工、设备安装、配合联合试运合格交付生产为止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费、间接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利润、税金、设计变更、工程清单子目组成的含量、安全措施、施工措施、大型机具拆装、现场文明施工、保险、政策性调整、物价变动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风险、责任、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设备和财产保险金、应缴税金及2%安全生产费等费用,还包括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且其单价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也不因施工方法变更及编制漏项引起的费用增减而进行调整。第3.8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自行获得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对其所获得的资料的准确性、全面性、充足性或适用性负责,完工后制作全部资料并移交业主方。第9.2.2条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批准工程竣工报告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将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1.1.3条双方重申,合同价格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以下费用(5)因复杂地质情况、恶劣天气、冬雨季施工,为此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费、停工费用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第11.2.1条除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并经发包人和业主书面确认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原则上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第11.8条承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移交,最终结算办理完毕满1年后按发包人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支持文件,。.。.。.在收到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和发包人审计部门最终确认书面结算清单后30天内,发包人将按照发包人的审查意见向承包人支付最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第11.9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方有义务付款。承包人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或业主方付款未到发包人账户都将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1.13条工程结算承包人应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送发包人项目部(分公司),经发包人项目部初审,由发包人项目部(分公司)报送至发包人计划预算部复审签证,并经发包人监察审计部最终审定签证后的工程结算(如需要,须以发包人监审部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确认),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最终工程结算依据。若发生冬季施工,防寒、加温、添加剂、保温、安全措施由承包人承担,费用按发包人与业主结算相应标段的冬季施工措施费的80%计取。如清单出现新增项目,按照发包人和业主方结算单价的80%记取。工程结算时,需扣除其它扣代缴款等项目,计算方式为结算总价款=[∑(合同价+合同规定的调整价款)]-其它扣代缴款-考核扣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陈述“2019年11月工程竣工,其退场,由被告与业主之间进行验收”,被告陈述“原告于2020年11月退场,其于2022年与业主对案涉工程验收”。另,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28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198,4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1,60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190,000元,2019年12月23日代付工人工资1,491,256元,以上合计5,071,256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关于分包工程结算的函》,内容为:“致四川省某某总公司,贵单位施工的奎屯某某供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此工程2019年10月竣工完毕,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分包单位申报的工程量在2019年12月份已核对完,多次联系贵单位完善分包结算书,但至今未安排结算人员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请贵单位在2022年7月20日前将并安排结算人员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如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结算,我公司将视同贵单位放弃本合同项目竣工结算的权利,并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为贵单位已经接受了我公司出具或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输变电公司,2022年7月5日”。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且收到该函后,已联系被告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但被告拒绝。 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按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向其报送工程结算书,其下属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上述函件未果后,其以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中载明的5,071,256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同时出示一份《结算汇总表》及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结算表》,《结算汇总表》载明:一、变电工程①某某扩建工程(建筑),分包合同价64,728元,分包结算价50,046元②某某间隔扩建工程(建筑),分包合同价45,581元,分包结算价29,266元;二、线路工程①某某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价4,142,792元,分包结算价4,905,961元②10千伏田砖线,分包结算价116,177元③某某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价150,123元,分包结算价158,417元④分包签证部分,分包结算价24,140元;三、超领材料部分价格-58924元;以下扣除费用明细为代付资料费用-99,000元,考核费用-45,000元;分包结总算价5,081,084元;投标税金10%,结算税金9%,税差9828.04元(已开具400万是10%的税率发票);最终结算费用5,071,256元。 原告陈述,一、对被告出示的上述《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变电工程①某某扩建工程(建筑)的分包结算价50,046元没有意见,但被告少计算了冬季施工费834元(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报告中该项载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1042元×80%),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50,880元(50,046元+834元),②某某间隔扩建工程(建筑)分包结算价29,266元没有意见,但被告少计算了冬季施工费537元(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报告中该项载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671元×80%),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29,803元(29,266元+537元)。二、对被告出示的上述《结算汇总表》中线路工程①某某线路工程分包结算价4,905,961元没有意见,但被告少计算了部分工程增量款项620,698元[基础垫层17,104元(合同投标单价777.45元×22方)、交叉跨越一般公路108,843元(合同投标单价7774.54元×14处)、葡萄地跨越架33,105元(被告与业主结算31处×1065元)、新增室外DN110给水管道重新敷设4867元(综合单价162.23元×30米)、混凝土垃圾清运2509元(综合单价17.3元×145米)、新增室外DN50给水管道重新敷设22,802元(综合单价31.67元×720米)、地埋光缆敷设478元(综合单价31.88元×15米)、冬季施工措施费158,478元(总包结算价198,097元×80%)、特殊安防维稳措施费272,512元(340,640元×80%),原告陈述基础垫层增量根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实际计算而来,剩余增量根据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报告中载明的金额(均载明新增项)及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而来],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5,526,659元(4,905,961元+620,698元),②对10千伏田砖线分包结算价116,177元{122,292元[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177,761元(东外环80,321元+田砖线97,440元)-甲供材材料费55,469元(东外环19,652元+田砖线35,817元)]×95%(1-下浮比例5%)}没有意见,但业主与被告的结算价中材料和人工均下浮了7%,故被告在扣除甲供材材料费时,不能以原价55,469元扣除,应将材料费应下浮7%后按51,586.17元(55,469元×93%)扣除,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119,867元[126,174.73元(被告与业主结算价177,761元-51,586.17元)×95%],③对某某线路工程分包结算价158,417元没有意见,但被告少计算了增量款项11,455元[交叉跨越一般公路4745元(综合单价2372.2元×2处)、冬季施工费6710元(被告与业主结算报告中该明细8387元×80%)],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169,872元(158,417元+4745元+6710元),④不认可分包签证部分分包结算价24,140元,理由系被告将该工程量计作变更签证,且以投标报价的单价计算,实际上该工程量系新增项目签证,且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单价的80%计取,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26,736元(被告与业主方结算价33,420元×80%),且被告还应支付二次人力运输费194,983元(原告提供的分包结算书中载明金额)。三、对被告出示的上述《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超领材料部分价格-58,924元、扣除代付资料费用-99,000元、考核费用-45,000元均不认可;对税差9828.04元{98,280.36元[1,081,084元(5,081,084元-4,000,000元)÷1.1×10%]-88,452.32元[1,081,084元(5,081,084元-4,000,000元)÷1.1×9%]}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无意见,但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0%,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为9%,被告不应从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该9828.04元。综上,原告陈述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47,544元[总工程款6,118,800元(50,880元+29,803元+5,526,659元+119,867元+169,872元+26,736元+194,983元)-已支付5,071,25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陈述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 再查明,2019年11月,某某有限公司奎屯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奎屯某某供电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载明:某某扩建工程-建筑工程,结算金额64,779元;某某间隔扩建工程-建筑工程,结算金额38,690元;某某线路工程,结算金额7,696,324元;某某架空线路工程,结算金额282,397元;某某迁改线路工程,结算金额259,458元;某某改造工程,结算金额242,540元。上述结算报告明细中①某某迁改线路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下浮后施工费合计97,440元,②某某分支改造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下浮后施工费合计80,321元,③某某线路工程变更及签证明细表载明“根据设计变更01号签证,关于XX-XX共7基铁塔基础移位,变更合计33,420元(参用原有单价),明细为线路复测分坑,数量4基,单价69.89元,合计280元;线路复测分坑,数量3基,单价95.73元,合计287元;杆塔坑挖方及回填,数量638.784立方米,单价48.31元,合计30,857元(#72#76#78基础);挖孔基础挖方,数量34.55立方米,单价57.79元,合计1997元(#73#74#75#77基础)”。 另,就案涉工程,被告出具的24,140元工程签证结算单载明“某某线路工程,设计变更01号签证,签证01号(#72-#78),合计24,140元,明细为线路复测分坑,杆塔类型直线式自立塔,数量4基,单价111.45元,合计446元,备注原报价清单;线路复测分坑,杆塔类型耐张(转角)自立塔,数量3基,单价153.5元,合计461元,备注原报价清单;杆塔坑挖方及回填,地质类别松砂石、开挖深度5m以内,数量633.784立方米,单价34.01元,合计21555元(#72#76#78基础),备注原报价清单;挖孔基础挖方,地质类别松砂石、孔径步距1000mm以内、孔深步距5m以内,数量34.55立方米,单价48.59元,合计1679元(#73#74#75#77基础),备注原报价清单”。 又查明,被告出示一份《工程资料移交协议》,载明“甲方(发包方)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乌鲁木齐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内容某某工程、某某线路工程、某某扩建工程、某某间隔扩建工程、10千伏东外环线路改造、10千伏田砖线路改造、博州某某线路工程的基建管控系统录入、技术资料的编制、整理及移交,与建设主管的各职能部门衔接、资料备案等所有事项;承包单价99,000元;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签字,日期2021年10月27日”,又出示一份《工程资料移交协议补充协议》,承包单价调整为96,000元,签订日期2022年7月8日。被告陈述“因原告委托王某就涉案工程制作相关的施工资料,但未向王某支付资料费,其公司为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故与王某签订上述资料移交协议,并于2022年7月21日支付了资料费96,000元”;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公司委托的资料员王某已制作完毕工程施工资料,并将施工资料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但不清楚王某的电话号码,亦不清楚王某的资料费是否支付”。 2025年1月7日,王某(XXX)在本院所作的电话记录中陈述:1.其是乌鲁木齐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最初四川省某某总公司的曾某口头委托其制作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当时未向其移送施工日志等材料,其制作完毕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后,对方没有支付资料费;3.其于2021年10月27日与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将制作完毕的施工资料移交给业主方某某有限公司奎屯某某公司;4.被告向其支付了资料费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于分包工程结算的函》《结算汇总表》《工程资料移交协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奎屯某某供电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电话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被告与业主方某某有限公司奎屯某某公司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明细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6,118,800元[某某扩建工程(建筑)50,880元+某某间隔扩建工程(建筑)29,803元+某某工程5,526,659元+10千伏田砖线119,867元+某某线路工程169,872元+分包签证26,736元+二次人力运输费194,9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071,256元,还欠付1,047,544元(6,118,800元-5,071,256元)。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送发包人项目部(分公司)。.。.。.”的内容,向其报送涉案工程结算书,故而按5,225,084元(50,046元+29,266元+4,905,961元+116,177元+158,417元+24,140元-超领材料价格58,924元)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然后再扣除代付资料费用99,000元、考核费用45,000元、税差9828.04元,剩余5,071,256元作为其公司审计部最终审定签证的数额。就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分述如下: 首先,原告称其收到涉案《关于分包工程结算的函》后,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协议》的内容以及资料员王某陈述“最初由曾某口头委托其制作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但未支付资料费,后其向给业主方移交了施工资料,被告向其支付了资料费96,000元”的内容并不一致,故对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提交涉案施工结算资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被告在涉案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条款明确约定原告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现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按约定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次,因被告出示的5,071,256元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系其公司内部自行制作,时间为2024年2月1日,而该签证单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91,256元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达到5,071,256元,现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5,071,256元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发包人监审部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程序而结算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称以该签证单金额5,071,256元最终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并未结算,故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对涉案各分项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扩建工程(建筑)、某某间隔扩建工程(建筑)。被告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0,046元、29,266元。原告陈述对被告计算的50,046元、29,266元均没有意见,但主张被告未计算冬季施工费834元(被告与业主结算报告中载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1042元×80%)、537元(被告与业主方结算报告中载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671元×80%)。涉案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乙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等费用”,即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施工过程中各项费用。虽然分包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了“若发生冬季施工,防寒、加温、添加剂、保温、安全措施由承包人承担,费用按发包人与业主结算相应标段的冬季施工措施费的80%计取”内容,但原告出示的施工日志均来源于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材料,且原告据以计算的冬季施工费基数系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防寒、加温、添加剂、保温”等冬季施工措施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冬季施工措施,故对原告主张该二项建筑工程增加冬季施工费834元、53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工程价款50,046元、29,266元,本院予以确认。2.某某线路工程。被告计算该工程价款为4,905,961元。原告陈述对被告计算的4,905,961元没有意见,但主张被告未计算部分工程增量款项620,698元。其中原告主张根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计算基础垫层增量款17,104元(777.45元×22方),但原告未出示证据其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该基础垫层增量施工,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该基础垫层增量款17,10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剩余603,594元(620,698元-17,104元)的交叉跨越一般公路、葡萄地跨越架等项目,原告主张在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中均载明系新增项,但该部分新增项系被告与业主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对应的结算报告中新增项的结算金额,现原告并未出示该部分新增项目均系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就该部分新增项目结算金额与被告达成了一致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新增款项603,59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工程价款4,905,961元,本院予以确认。3.10千伏田砖线。被告计算该项工程价款为116,177元。原告陈述对被告计算的116,177元{122,292元[被告与业主方结算价177,761元(东外环80,321元+田砖线97,440元)-甲供材材料费55,469元(东外环19,652元+田砖线35,817元)]×95%(1-下浮比例5%)}没有意见,但主张被告扣除甲供材材料费时,因业主方与被告的结算报告中计算材料和人工时均下浮了7%,故被告不能以原价55,469元扣除材料费,应下浮7%后按51,586.17元(55,469元×93%)扣除,即该项目被告应支付119,867元。因涉案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架空线路工程新增10千伏线路转接工程,下浮比例5%,该新增10千伏线路转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总价×(1-下浮比例%),总价为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价”,被告与业主方关于该工程的结算报告中亦明确载明“10千伏田砖线迁改线路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下浮后施工费97,440元、10千伏东外环线分支改造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下浮后施工费80,321元”,对原告主张扣除材料费时应下浮7%的意见,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结算价119,86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工程价款116,177元,本院予以确认。4.某某线路工程。被告计算该项工程价款为158,417元。原告陈述对被告计算的158,417元没有意见,但主张被告未计算增量款项11,455元[交叉跨越一般公路4745元(综合单价2372.2元×2处)、冬季施工费6710元(被告与业主结算报告中载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8387元×80%)],因原告未出示其施工2处交叉跨越一般公路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增量474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冬季施工,又因原告据以计算的冬季施工费基数系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中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原告,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该项工程产生冬季施工费671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工程价款158,417元,本院予以确认。5.分包签证。被告计算该签证金额24,140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的24,140元不认可,并主张该签证中载明的工程量属于合同外的新增项目,系新增项目签证,而非变更签证量,故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单价的80%计取,即该分包签证金额应为26,736元(33,420元×80%)。因该分包签证系某某架空线路工程项下,且原告的投标报价单中亦载明该签证涉及的项目,再通过核对被告出示的24,140元工程签证单明细表以及业主方结算报告中变更及签证明细表的内容,可以看出二张明细表中的项目名称均系某某铁塔地点的工程量,而原告以被告与业主方结算金额33,420元中的单价系被告与业主间约定的单价金额,并非原、被告间约定的单价,故对原告称该签证系新增量并计取26,73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称被告应支付二次人力运输费194,983元的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计算的分包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计算的签证金额24,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各分项工程价款总数额为5,284,007元(50,046元+29,266元+4,905,961元+116,177元+158,417元+24,140元)。对被告称从上述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计算结算价款时扣除超领材料价格58,924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明、超领物资明细、物资需用计划单等证据系其自行制作,该材料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未退库未返还的材料可以扣除相应价款的约定,故对被告称从工程价款中扣除58,92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计算结算价款时扣除代付资料费用99,000元的意见。被告称根据分包合同3.8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自行获得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对其所获得的资料的准确性、全面性、充足性或适用性负责,完工后制作全部资料并移交业主方”约定,资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王某在本院所作的电话记录中陈述“最初由原告委托其制作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但没有付款,最后由被告付款”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和96,000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资料费。再结合《工程资料移交协议》中载明的案外工程(博州某某线路工程)系资料移交协议涉及的七项分项工程之一(占比为)的客观事实,被告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应资料费82,285.71元[96,000元-13,714.29元(96,000元×)]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符合客观逻辑,故对被告称扣除资料费82,285.7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称96,000元服务费中包括奎屯某某供电工程整体资料的意见,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该资料费中包含供电工程的资料,���资料移交协议中的工程名称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一致,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称业主方就奎屯某某供电工程与被告的结算价款为22,640,809元,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144,352元(占比27.13%),故其承担的资料费为26,052元的意见,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涉案分包合同第9.1.3条约定,及时移交竣工资料,考核单位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4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考核通知单上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双方就扣除该45,000元达成了一致约定,故对被告称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该4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称因税率从10%调整至9%,扣除税差9828.04元的意见,因税率变化系国家政策调整,并非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又因原告对被告税差9828.04元的计算方式无意见,故基于公平原则,对被告称扣除税差9828.0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191,893.25元(5,284,007元-82,285.71元-9828.04元),减去已支付的5,071,256元,剩余120,637.25元(5,191,893.25元-5,071,256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37.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47,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涉案工程2019年11月1日交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而就涉案工程的交付竣工验收时间,原告陈述系2019年11月,被告陈述系2020年11月。根据被告下属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原告发送的涉案《关于分包工程结算的函》中载明的“贵单位施工的奎屯某某线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此工程2019年10月竣工完毕,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内容,可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并进入结算阶段,即原告于2019年10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以120,6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37.2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支付利息(以120,6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8元,减半收取计7229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负担6399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