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民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租赁标的物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租赁费支付情况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