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4147号
原告: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396幢一层109。
法定代表人:杨五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中天花园2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漪,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通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通信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软件款11350元、违约金13395元;2、信通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21950元。我公司已交付货物,信通信息公司尚欠货款11350元,故要求信通信息公司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信通信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华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资金周转问题,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华公司支付113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7日,信通信息公司(买方)与***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信通信息公司向***华公司购买软件,合同总价款21950元。合同生效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订货周期为买方订货、发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向卖方支付剩余款项10975元。任一方未能如期交货或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约履行合同的,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为买方或最终用户的设备、系统、其他软件等与货物不兼容造成验收延迟,或因最终用户或下一家销售商拖延支付买方货款的,买方均不得借口拒付卖方货款。因上述行为恶意拖欠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另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2019年4月19日,信通信息公司向***华公司支付预付款10600元。2019年4月22日,***华公司向信通信息公司送达货物。2019年5月12日,***华公司为信通信息公司开具金额为112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4390元。
信通信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公司与信通信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公司依约向信通信息公司交付货物,信通信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华公司支付合同款。信通信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华公司要求信通信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1350元、违约金4390元;
二、驳回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穆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