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0268号
原告仓公才,男。
委托代理人滕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郝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远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仓公才为与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火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远鹏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仓公才的委托代理人滕跃、丁久卫,被告江苏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远鹏,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公才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10分,被告戴远鹏驾驶被告江苏火电公司所有苏J*****号小型客车,在盐城市区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放大道与东闸北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及自行车后座人员孙嘉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孙嘉悦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认定戴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仓公才、孙嘉悦无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5261.48元(医疗费619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838元、残疾器具费975元)。
被告江苏火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戴远鹏是我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属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我公司赔付;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给交警队7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期限120天,标准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上海标准,原告将户口挂在上海,实际在盐城居住,应按江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财物损失已支付;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孙嘉悦,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该伤者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10分,戴远鹏驾驶被告江苏火电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放大道与东闸北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骑自行车的原告仓公才及自行车后座人员孙嘉悦发生碰撞致仓公才及孙嘉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仓公才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病。同年8月30日,仓公才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仓公才出院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仓公才共产生医疗费用61962.48元。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已支付仓公才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住院期间50天护理费按140元/天标准计算,超出80元/天的部分3000元由江苏火电公司承担,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同意原告护理费的意见。
2014年6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3209026201413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仓公才、孙嘉悦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5年2月5日,经仓公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100元,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对仓公才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仓公才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面部疤痕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左胫腓骨骨折因骨折未愈合,本次鉴定未作伤残评定);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期限分别为150日、120日。
另查明:1、仓公才的大女儿仓洪清在上海居住,仓公才于2008年将户籍由盐城迁至上海,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村*号*室。2、仓公才的小女儿仓晨清在盐城市盐阜嘉园居住。孙嘉悦系仓晨清之女。事发当日,仓公才系在接外孙女孙嘉悦放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仓公才一直在女儿仓晨清处居住。
再查明:1、戴远鹏系苏J*****号车辆驾驶人,江苏火电公司为苏J*****号车辆所有人,戴远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孙嘉悦,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和手杖的票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江苏火电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仓公才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196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3)项费用合计64986.48元。
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1人护理,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一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4962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购买了轮椅和手杖,并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残疾器具费975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4)至(8)项费用合计128737元。
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原、被告双方确认车辆损失800元,该费用已由江苏火电公司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领取,江苏火电公司同意返还财产损失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94523.4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用64986.48元、伤残损失128737元、财产损失800元,故人保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800元(含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损失8万元、财产损失800元)。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已支付的财产损失800元,依法应予扣减。
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7723.48元(医疗费用58986.48元、伤残损失48737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江苏火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7723.48元。
3、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本案核定的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其在本案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已从平安财险领取的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差额3000元,二项合计3800元,应从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中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仓公才868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仓公才107723.48元,合计194523.4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还应支付原告仓公才193723.48元。
二、被告江苏火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火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仓公才7万元,扣除应承担的3800元,原告仓公才应返还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62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款项,原告仓公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仓公才129973.48元,应给付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375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
审 判 长 邵 伟
审 判 员 朱庆蓉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