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7民初4378号
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临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187477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371409141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设备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设备款4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减温减压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减温减压装置,合同总价14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提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原告审核无误,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开始计算交货期。合同标的的交货期为预付款支付后四个月内全部交齐。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设备预付款45000元电汇至被告,并催促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拒绝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减温减压装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约定时间未完全履行交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设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