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5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85号(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火电公司控制证明双方于1998年至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会计凭证,但其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与该条规定完全重合,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火电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至2022年2月)已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主张其从1998年即至火电公司的前身盐城阀门总厂上班,火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无法直接证明其与盐城阀门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在2012年之前与火电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人格、经济从属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证据证明火电公司掌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火电公司拒不提供,故其主张火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于***于1998年即与火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因火电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亦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责权限,***要求火电公司补缴1998年至2012年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