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2506号
原告:潍坊中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长松路以东、泰祥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48246675。
法定代表人:李法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女,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四环路285号(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14091418H。
法定代表人:郝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同科,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中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朱东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同科、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中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减压阀的设备款53200元,并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减压阀用于公司项目,总计金额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并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设备后投入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两台减压阀均出现质量问题,随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对减压阀进行整改维修,但至今该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月即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回函并派专员到现场维修,更换了减压阀零件,解决了推力不足问题。直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函件,要求退货,双方电话沟通后,被告未再收到原告关于此事的函件,而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退一步而言,案件减压器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发票也已经开具给原告用于抵扣,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并且涉案减压器也已经投入使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一年内包换,两年内保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不是涉案减压器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是在行使追偿权,应追加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来核实其损失情况,同时被告保留对此损失的抗辩权。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减压阀买卖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工艺参数、价款、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付款凭证及收据、承兑签收回执单共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设备总价款的95%即53200元;3.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的委托函一份、2017年1月14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回函及当天原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售后人员确认交付给原告的减压阀存在内漏、气动执行器力矩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解决;4.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减压阀整改时间通知一份、于2017年2月6日发送给被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处理涉案减压阀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处理;5.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减压阀质量退货问题函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条的约定,明确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处理;6.涉案减压阀照片三份,证明减压阀原告早已从使用现场拆卸并存放在原告公司院内;7.设备更换损失费用明细表一份、原告与江苏柏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两份、承兑复印件两份、设备更换人员出差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2865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提出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00元;对以上证据3.4认为,减压阀不能当截止阀使用,减压阀本身就有不等的泄漏量,此减压阀在运行中起调节性作用,另外力矩不足问题,被告已经处理,详见售后处理清单,并且旧的气动装置原告也未退回;对以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一年内包换,两年内保修”,况且原告已将减压阀投入使用,无法退货;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已与其沟通,后未再收到原告的任何函件,被告可继续对该设备进行修理;对以上证据6照片,认为不能看出照片的时间,即减压阀拆除的时间,且拆除时也未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设备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原告再次购买减压器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认定为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9日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减压阀无质量问题;2.原告传真打印件及产品售后服务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已经积极处理减压阀力矩不足问题,并且旧气动装置原告并未退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回函内容与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发现设备问题后立即向被告进行了反馈;服务清单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根本没有到现场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载明的服务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减压阀两台,合同总价款5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天货物到达原告处。付款时间为被告在产品完工后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在寄出95%货款总额的承兑汇票的同时被告发货。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原告收到货物之日起18个月,殊先为准;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负责。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必须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整改或进行更换。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一年内包换,二年内包修,日期以设备安装完毕正式运行为准,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同时约定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原告在规定质量期限内可提出索赔或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被告设备款532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涉案减压阀交付原告。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售后人员黄川州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证明,涉案减压阀调试后发现阀门内漏(关不严),需要返厂维修。后双方对涉案设备出现的问题多次进行沟通。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关于减压阀质量退货问题》的函一份,提出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要求被告尽快办理退货退款手续,并承担用户方对原告的索赔金额,因涉案设备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交付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黄川州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质量服务。但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已达到退货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就设备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自收到设备至今已三年有余,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对设备继续进行维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的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足,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若有足够证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20年8月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中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潍坊中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