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43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日鑫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
经营者:***,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王豪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工作人员,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东里棉纺工房*排*号,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北路24-青海路-滇池路-伊春路合围街第9栋3单元10层1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日鑫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日鑫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221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器材或等价赔偿52543.5元,租金13489元,合计18732.5元,要求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违约金和利息共91562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管扣件、油托(顶丝)、跳板、碗扣,原告当日将上述建筑器材交与了被告。2011年11月7日双方补签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违约金、租赁物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纠纷管辖等作出了约定,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5622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53221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批建筑材料,被告予以返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通过被告检索原告的诉讼记录,原告只于2014年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2015年1月份撤回诉讼后再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因此无论适用两年或者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进行降低调整,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这就要求原告首先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贷款利率标准30%为宜,而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2014年10月16日我方原股东***、***、刘***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对于原公司债权债务不了解,也没有相关证据甚至财务账中也没有体现原告这个事项,且股权转让时现股东与原股东也明确约定对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全权处理并参与诉讼解决,为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法院同意追加***、***和刘***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日鑫租赁站与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即本案被告广信公司)先口头约定建筑器材租赁事宜,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开始向汇宇公司承建的“康家”工地供应钢管、油托、立杆、横杆、碗扣等建筑器材至2011年11月22日。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补充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唐山市丰润区日鑫模板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哈尔滨道里区薛家四环桥内南侧(即原告所称康家)。约定钢管日租金单价0.02元/米,钢管日租金单价扣件0.012元/个、油托(顶丝)日租金单价0.035/根,跳板日租金单价0.20/块,碗扣日租金单价0.035元/米,租赁期限30天。第四条并约定“租用期间所租用的财产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每天加罚未归器材及所欠租费的1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甲方物资在未退清,租费未结清之前,合同日期自然延续……自三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退完财产结清租费为止。其它约定事项此合同履行甲方所在地办理。如出现经济纠纷,履行地由甲方的原籍地管辖”,合同附件上约定被告提货人为***、***,合同加盖原告公章、汇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并附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22日租赁器材发货单20张,分别有发货人***、提货人***或***签字,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租赁产品退还单37张,分别有***、***、***等人签字。2013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拟证明被告应赔偿丢失的器材折合款项为5243.5元。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为12662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产生租赁费232533元,合计56221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30000元。原告的经营人***曾于2014年以汇宇公司为被告起诉,后于2015年1月5日撤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追要租赁费,后2016年年底还曾到工地***的办公室找***,***表示要用房子抵顶租赁费,后未果。
汇宇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了股权变更,原股东***、***、刘***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按《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追加公司原股东***、***、刘***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出租建筑器材,未收回租赁费用,故起诉或直接向当事人追要符合常理,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物资在未退清、租费未结清之前,合同日期自然延续,”故认定原告2019年年初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追加公司原股东***、***、刘***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广信公司(原汇宇公司)是独产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转让股份时约定承担转让前或转让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内部约定,对外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追加。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用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532210元的30%计算为159663元,被告应赔偿不能退还的器材损失52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日鑫模板租赁站租赁费532210元、违约金159663元,合计691873元;
二、被告黑龙江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日鑫模板租赁站未退还器材折价款5243.5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日鑫模板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被告负担5580元、原告负担3325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